刑事诉讼法讲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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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訴訟法講義(1)管高岳編撰概念及主義之思辨(1)◇民事、刑事及行政─從「民、刑、行政不分」到「民、刑、行政分別」。各國古代法多無犯罪與侵權行為之區別,私人糾紛除私鬥危及社會和平與安全者,應由當事人所屬血親自謀解決外,均依私的賠償與復仇予以補救。英國在盎格魯撤克遜時期始有裁判之制度,但刑事裁判皆依自訴方式為之,盎格魯撤克遜後期則出現免責宣誓審判(指友人或鄰人等起誓證明被告的無罪)及神判。此二項制度至陪審確立後始消滅。概念及主義之思辨(2)◇訴訟與非訟─訴訟須有對立之當事人,如原告與被告對於某一事項有所爭執,始足當之。否則,縱有相對人但二者間並無爭執時,即屬非訟事件。◇歐(大)陸法系

2、與英美法系─此係極為粗糙之分類,蓋各國之法制仍有相當之差異,甚至美國各州間及州與聯邦間之法律均有所不同。概念及主義之思辨(3)◇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進行主義─不論在民事或刑事訴訟均無貫徹某一主義之情形。◇糾問主義與彈劾主義─糾問機關不但是追訴機關同時也是審判機關,必要時亦可擔任被告之辯護機關。在彈劾主義下,刑事訴訟主體除審判之法院外,尚應包含兩造當事人之原告及被告。現制是否貫徹彈劾主義?概念及主義之思辨(4)◇實體真實發現與法律程序孰重?─刑事訴訟之目的為何?保障被告人權、維護社會正義、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孰輕孰重!法律之理想與法律之現實如何?◇自由心證主義與法定證據主義─自由心證主義是

3、「只要我起毛,有什麼不可以」?刑訴155Ⅰ第一章刑事訴訟程序簡介第一節刑事訴訟之意義第二節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第三節刑事訴訟之裁判者第四節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第五節特種刑事訴訟程序第一節刑事訴訟之意義狹義的刑事訴訟程序僅限於「起訴」(含「公訴」註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註二與「自訴」註三)後的「審判」程序。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則包括「偵查」、「審判」及「執行」。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廣義意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故在本法舉凡「偵查」、「審判」及「執行」均有規定。第二節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係指在起訴後,檢察官與自訴人即為原告,與被告同列為訴訟當

4、事人。故在檢察官偵查中本無當事人之觀念,大體而言仍以犯罪嫌疑人作為「糾問」之對象,惟有學者提倡所謂「彈劾的偵查觀」,將訴訟之觀念納入偵查程序中,主張以司法警察、告訴人或告發人為原告,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檢察官應立於類似裁判者之地位從事偵查。第三節刑事訴訟之裁判者刑事訴訟之裁判者為「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三級:一、地方法院。二、高等法院。三、最高法院。同法第3條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5人合議行之。第四節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偵查之開始註四→偵查→偵查之終結註五。不起訴

5、或緩起訴處分註六→再議註七→原檢察官(署)之處理註八→送交上級→駁回(確定)、發回(回復偵查之開始)或命令起訴。註九檢察官起訴可分為「提起公訴」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四節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於91.2.8修正時,為加強對於檢察官行使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權之監督,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立法例,增訂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使檢察官之上開處分接受最後之司法審查。

6、第四節刑事訴訟程序之流程聲請簡易處刑→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註十→確定→執行。提起公訴(另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第一審(原則上地方法院合議庭)註十一→第二審(高等法院)→第三審(最高法院)(本法第376條規定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註十二→確定→執行。第五節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註十三、421條註十四及422條註十五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通常係下級審檢察官執行時)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7、第二章訴訟主體第一節 概說第二節 法院第三節 當事人第四節 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第一節 概說訴訟乃法定程序,必須由一定主體進行之。就其基本法律關係而言,乃法院與當事人之關係,即基於當事人請求及接受審判與法院為審判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訴訟係以法院與雙方當事人(檢察官或自訴人及被告)為其主體,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等訴訟關係人暨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等第三人,雖為個別訴訟行為之主體,但均非當事人,蓋彼等與訴訟均無基本的法律關係。第二節法院法院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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