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业主管理规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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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建委房[2010]544号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文件文件件关于印发《业主管理规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四个示范文本的通知南湖、秀洲区规划与建设局,经开(国际商务)区建设分局,港区规划建设局:根据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嘉兴市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及《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嘉兴市区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嘉兴市区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文件,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了《业主管理规约》等4个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下

2、发至属地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书面反馈我委,以便修改完善。各县(市)可参照执行。附件1、《业主管理规约(示范文本)》附件2、《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附件3、《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附件4、《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示范文本)》。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25—(此页无正文)主题词:印发示范文本通知抄送:各县(市)规划建设局、市区各街道办事处共印40份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0年12月23日印发—25—附件1: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本物业区

3、域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维护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临时管理规约(以下简称“本规约")。第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本规约向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机构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与本规约一致。物业买受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对本规约予以书面承诺,表示认可本规约的内容。第三条本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规定,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物业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原物业买受人对本规约的书面承诺效力及于新物业买受人

4、。若本规约的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则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本规约其他条款的效力。第二章物业基本情况第四条本物业区域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名称:坐落位置:物业类型:建筑面积: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东至:—25—南至:西至:北至:物业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及资质证书编号:。注册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第五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业主享有以下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所有权:1、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包括该幢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户外墙面、屋顶等。2、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

5、共用设施设备,包括该幢建筑物内共用的给排水设施设备、配电设施设备、电梯、供冷暖设施设备、照明设施设备、消防设施设备、避雷设施设备等。3、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道路、围墙、池井、照明设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管理用房等。4、公共绿地,非独立所有权的地面停车场。第六条在本物业区域,根据物业买卖合同,以下部位和设施设备为建设单位所有:1、;2、;3、。建设单位行使以上部位和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不得影响物业买受人正常使用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对于未售出的物业,享有业主的权利,履行业主的义务。第七条本物业区域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置,属于全体

6、业主所有,其中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无偿使用。本物业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位于:,建筑面积为:。第一章物业的管理—25—第八条本物业区域内的业主依法享有以下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接受物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二)参与本物业区域的物业管理活动;(三)监督前期物业服务机构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四)对本物业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五)授权物业服务机构制订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六)对本物业区域内影响业主共同利益、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的

7、行为进行投诉;(七)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提出补充、修改本规约的建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其他权利;第九条本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机构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二)按规定交存、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三)遵守本物业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四)配合物业服务活动;(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互助友爱,和睦相处;(六)出租、转让物业时,告知承租人、买受人遵守本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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