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司法机关的近代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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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末司法机关的近代转型晚清中国建立司法独立制度的尝试,最主要体现在大理院的创设与独立审判制度的确立。1906年11月6日,清廷颁布谕旨宣布新官制规定,改刑部为法部,专任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任司法审判,这道谕旨从体制上宣告行政官监理司法事务制度的灭亡。分立后的大理院大体上经历两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到1908年“九年筹备事宜”颁布为止,主要按照西方“三权分立”的模式,制定相关审判组织法,以及人员的配备、经费的筹措和司法权限的划分等。第二阶段直到辛亥革命爆发为止,重在筹建地方各级审判机关,并制定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晚清中国建立司法独

2、立制度的尝试,最主要体现在大理院的创设与独立审判制度的确立。1906年11月6日,清廷颁布谕旨宣布新官制规定,改刑部为法部,专任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任司法审判,这道谕旨从体制上宣告行政官监理司法事务制度的灭亡。分立后的大理院大体上经历两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到1908年“九年筹备事宜”颁布为止,主要按照西方“三权分立”的模式,制定相关审判组织法,以及人员的配备、经费的筹措和司法权限的划分等。第二阶段直到辛亥革命爆发为止,重在筹建地方各级审判机关,并制定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一、大理院的设置与组织章程  清末司法机关的近代转型晚清中

3、国建立司法独立制度的尝试,最主要体现在大理院的创设与独立审判制度的确立。1906年11月6日,清廷颁布谕旨宣布新官制规定,改刑部为法部,专任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任司法审判,这道谕旨从体制上宣告行政官监理司法事务制度的灭亡。分立后的大理院大体上经历两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到1908年“九年筹备事宜”颁布为止,主要按照西方“三权分立”的模式,制定相关审判组织法,以及人员的配备、经费的筹措和司法权限的划分等。第二阶段直到辛亥革命爆发为止,重在筹建地方各级审判机关,并制定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晚清中国建立司法独立制度的尝试,最主要体现在大

4、理院的创设与独立审判制度的确立。1906年11月6日,清廷颁布谕旨宣布新官制规定,改刑部为法部,专任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任司法审判,这道谕旨从体制上宣告行政官监理司法事务制度的灭亡。分立后的大理院大体上经历两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到1908年“九年筹备事宜”颁布为止,主要按照西方“三权分立”的模式,制定相关审判组织法,以及人员的配备、经费的筹措和司法权限的划分等。第二阶段直到辛亥革命爆发为止,重在筹建地方各级审判机关,并制定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一、大理院的设置与组织章程构建近代司法独立制度伊始,由于京师乃变法改制的中枢要地,对地

5、方司法改革起着榜样和示范作用,而且大理院的成立是司法独立之象征而为中外所瞩目,所以,大理院在详尽考察日本裁判所制度的基础上并结合中国旧制实际,很快拟定出《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对京师各级审判机关的建立予以规定。此法共5节45条,对司法独立的建立、大理院的设置与章程以及审判的基本制度等作出初步规定。该编制法第一次对司法独立进行明确表述,规定大理院以及大理院所辖的各审判厅司在进行司法裁判之时,不受行政权力的干涉,以确保国家司法独立大权,保护人民身体和财产。打破中国传统重刑事轻民事,民刑一体的审判机制将民事和刑事案件分开,要求各审判厅局均分为民事和刑事两

6、类审判事。规定在各级审判厅内设检察厅。检察官于刑事有公诉之责,并监视判决之后正当施行。与此同时,初步拟定大理院的设置和组织章程,规定大理院对法律拥有解释权,对全国审判衙门起约束作用。按照《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的京师各级审判机关组织制度,大理院在京直辖京师高等审判厅、京师城内外地方审判厅以及京师分区城谳局,四级三审制初现端倪。1910年2月,我国第一部全国性法院组织法《法院编制法》出炉,这部较为系统全面的各级审判机关组织法,与先后出台的《法官任用考试暂行章程》、《司法区域划分暂行章程》等一并实施,使整个审判组织法更趋完备。二、地方各级审判厅的筹

7、建与相关规章制度1907年,法部根据《天津府属审判厅试办章程》与修律大臣沈家本呈奏的《法院编制法》(草案),制定《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直到1909年始获实施。该章程确认四级三审制的审判机关组织制度,将民刑案件相区分,规定较完备的起诉制度,并细化检察官职权,为已经成立或在建的新式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提供依据。在相关组织法规渐趋具体化和体系化背景下,各省各级审判厅的筹备工作亦先后展开。但同中央一级行政、立法分立的过程一样,地方审判厅的独立也必然受制于地方官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早在中央颁布地方官制改革之前,直隶总督袁世凯就在直隶试办独立审判机关。他在天津

8、的府、县、城乡分别设置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以及乡谳局,择取法政学校毕业者、对法律素有专研者及原府县发审员,经考试后录用为办事人员。并制定《天津府属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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