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能与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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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理学的能与不能  在法治发展进程中,法理学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这似乎是无须探讨的问题。然而,在实践中,我们还是不时地发现法理学在“忍受着”无法承担之重。今天,人们对法理学过高的、甚至使其立于某种霸权地位的期待,已经不是法学圈内的要求,同时也是法治实践(特别是司法实践)的要求。与这种热烈的期待和要求相比,法理学能满足他们的情形却是相当有限的,于是,它只能招致方方面面不客气的指责或误解。这就迫使我们思考前文提出的问题:法理学的能与不能。  一、对法理学实用化的期待及其误导  法学是实用学科,这已成为学界之共识。这种共识使得司法和执法之人对所有法学科目每每以能否指导法律实践中的具体事务为

2、标准来衡量其有用与否。如果能事无巨细地指导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大大小小的问题,则被视为有用的;反之,则是无用的。这种对法理学的要求,虽极少见诸具体的文字,但在与有关行政者、司法者、甚至专门从事部门法研究的学者进行交谈时随时可闻。笔者把这种情况称之为对法理学的实用化期待。就这种期待之初衷而言,无可厚非,特别是我国尚处于法制现代化建设之初,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还是相当肤浅的,对超越法律规范的法理研究(注:超越规范的法理研究是受陈兴良教授的一种说法的启发而提出的。陈兴良教授曾把没有法律(刑法)条文限制的学术研究称为法(刑法)哲学,而把针对法律(刑法)之具体条文的研究称为法律(刑法)解释学。笔者基本赞

3、同这种关于法学学问的一般分类,但在规范研究中能否产生法哲学的问题上略有不同意见。事实上,深入的规范研究,特别是对规范结构模式的研究,也应是法哲学的任务。)[117法理学的能与不能  在法治发展进程中,法理学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这似乎是无须探讨的问题。然而,在实践中,我们还是不时地发现法理学在“忍受着”无法承担之重。今天,人们对法理学过高的、甚至使其立于某种霸权地位的期待,已经不是法学圈内的要求,同时也是法治实践(特别是司法实践)的要求。与这种热烈的期待和要求相比,法理学能满足他们的情形却是相当有限的,于是,它只能招致方方面面不客气的指责或误解。这就迫使我们思考前文提出的问题:法理学的

4、能与不能。  一、对法理学实用化的期待及其误导  法学是实用学科,这已成为学界之共识。这种共识使得司法和执法之人对所有法学科目每每以能否指导法律实践中的具体事务为标准来衡量其有用与否。如果能事无巨细地指导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大大小小的问题,则被视为有用的;反之,则是无用的。这种对法理学的要求,虽极少见诸具体的文字,但在与有关行政者、司法者、甚至专门从事部门法研究的学者进行交谈时随时可闻。笔者把这种情况称之为对法理学的实用化期待。就这种期待之初衷而言,无可厚非,特别是我国尚处于法制现代化建设之初,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还是相当肤浅的,对超越法律规范的法理研究(注:超越规范的法理研究是受陈兴良教授的

5、一种说法的启发而提出的。陈兴良教授曾把没有法律(刑法)条文限制的学术研究称为法(刑法)哲学,而把针对法律(刑法)之具体条文的研究称为法律(刑法)解释学。笔者基本赞同这种关于法学学问的一般分类,但在规范研究中能否产生法哲学的问题上略有不同意见。事实上,深入的规范研究,特别是对规范结构模式的研究,也应是法哲学的任务。)[117]在接受上还有一定的难度。但即使存在这种对法理学实用化期待的“合理性”,它的实际效果仍可能会使法理学变成意识形态说教之外的另一种说教:即法理学对法律要有立竿见影的效用性。确实,法理学对法律以及法律实践应有效用性,否则,法理学便成无的之矢。但是,要求这种效用性的实现立竿

6、见影则是值得怀疑的。从本质上讲,对法理学的实用化期待,是要求对它作形而下的处理。然而,就法理学的特征而言,它所要求的恰恰是人们对其进行形而上的思考。缺乏形而上的研究精神,就很难产生出类拔萃的法理学(注:田有成先生认为形而上的缺失是中国法学家人格丧失、从而导致“自我意识失落的法学”的根本原因所在。笔者觉得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当代中国法学家倘要在世界法坛上充分展示自己,并能留下一席之地,形而上的研究方法是不能绕过的。)[2]。17  我们知道,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学科,也是对法律的哲理性说明(注:不过,这不是说法理学就是法哲学。笔者向来认为,法理学应与法哲学分开。这倒不是为了分开而分开,而是

7、因为在笔者看来,法理学与法哲学无论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学科分类以及社会功能上均是明显不同的。笔者对之的初步研究分别见《法思辨:法哲学的基本精神》、《法思辨的实践经验基础》两文。)[3~4]。人们常说,没有哲学的民族是悲哀的,同样,我们也可以说,对一个国家而言,不能对法律进行哲理性说明的法学家集团是悲哀的。对法理学实用性的期待,已经误导了法理学的一些研究思路,有不少学者把实现这种期待当成了自许,从而产生了法理学研究中过分的功利现象。但在事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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