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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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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遗忘的鼠药致人食用死亡构成何罪
2、第1[案情]某镇村民李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从事毒鼠强经营活动。2004年6月12日,李某照常在某镇菜市场设摊贩卖毒鼠强。下午5时,李某收摊回家,因疏忽大意将一只装有毒鼠强(其中掺有70%的面粉)的塑料袋遗忘在菜市场附近某杂货店门口的躺椅上。杂货店店主王某发现后,拿起塑料袋用手摸了摸,拿了“面粉”就走。次日早上,王某将“面粉”加工成面疙瘩,食用后出现中毒症状,瘫倒在地。其家人发现后,立即将王某送镇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分歧]对本案如何定性,法院存在四种不同
3、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收摊时将毒鼠强遗忘在王某的躺椅上,会被路人拿去加工成面疙瘩食用的危害结果是李某不可能预见到的。因此,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认为是犯罪。同时,事前李某非法经营毒鼠强的行为,由于没有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也不应认为是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李某虽在主观上是过失,但在客观上违反了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经营过程中使毒鼠强这一剧毒物品失控,从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李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
4、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李某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将毒鼠强在躺椅上的过失;客观方面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是:李某无视公共安全,因疏忽大意对毒鼠强管理不当致人误食,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
5、见。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结合本案,我们不妨作如下分析: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的行为。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由于疏
6、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态度。意外事件是指主观上无罪过的行为。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由此可见,疏忽大意的过失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虽然都表现为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能够预见而且应当预见,只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后者是不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的。在本案中,李某的过失行为是明显的。由于毒鼠强是一种没有特殊气味的白色粉末状固体,李某疏忽大意将掺有70%面粉的毒鼠强遗忘在马路边的躺椅上,他完全能够预见而且应当预见,随时都有被路人拾去误认为是面
7、粉而食用的可能。王某发现李某遗忘的毒鼠强误认为是优质面粉,足以证明李某应当预见。因而,李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属于不能预见。据此,本案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属于意外事件。2、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一般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区分。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的损失轻微,属于一般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本案李某的过失行为已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1、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危
8、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它的犯罪主体;危险物品肇事罪一般是特殊主体,主要指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员。二是客观方面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仅指在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也就是说,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只限于在正常的职务范围内,从事正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超越自己正常的职务范围去从事正常职务活动范围之外的非法活动。只有当行为人在正常工作时因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事故,才可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却不在
9、此限,范围比较广泛。本案中,李某并非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不能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另外,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其行为早已超出了正常的工作范围,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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