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现行电力体制下电力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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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现行电力体制下电力行政执法:本文叙述了电力体制改革前后电力行政主体的转变,指出了现行体制下电力执法存在的问题,并从行政法的角度对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电力体制改革;电力行政主体;行政法  :D912.1:B:1009-9166(2011)002(C)-0174-02      一、电力行政管理主体的演变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电力企业归属电力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关,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各部委对国务院所管辖的某一方面或某一类行政事务享有全国范围的管理权限。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它是国家特别设立的专门执行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其成立时就具备了

2、行政主体的资格。因此,电力部下属的电X企业都兼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电力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另一方面又承担了部分的电力管理的行政职能。  政企分开后,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要求,为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电力公司,并下发了“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的文件(国务院国发[1996]48号)。国家电力公司成立后,原由电力工业部承担的国有资产经营职能和企业经营管理职能移交给国家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接受国务院电力工业部等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3、与监督。  尽管《电力法》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为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监督管理的职责,但这是一个附条件的超前性规定。1996年,国务院为了稳定实施电力法确定的政企分开的电力行政管理体制,发布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级电力部门继续履行电力行政管理职责。也就是说,法律赋予电力部门的行政执法权从来就没有与电力部门剥离。  因此,省市电力公司的性质从理论上可归属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范围,也就是其还可归属为行政主体的类别。电力公司实质上是行政性公司,也就是说以公司的形式成立或由原来的行政机关改变成为企业单位,从事经济活动,同时又承担某一方面

4、或某一部分行政职能的组织。在电力局将原管理职能移交给省政府的相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后,各地方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将其管理职责委托省电力公司承担,政府部门主要实施行业监督。  1998年,在国家电力公司和电力部双轨运行一年以后,电力部撤销,原电力部拥有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国家经贸委,在中央层面上实现了电力工业的政企分开。随后,根据政企分开和精兵简政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公司)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将现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也移交给地方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体制改革后,电力企业不承担行政职能,行政职能完全由政府部门承担。    二、电力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5、 (1)执法的力度不够。由于电力体制改革,使得电力企业不再有电力行政管理权,但在精简机构的大前提下,各省市政府如何建立起一个庞大的电力行政管理及执法队伍,如何让他们在较短的时期内掌握复杂的电力知识,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至今仍有部分市、县未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以至该部分行政职能无法实施,电力部门如对窃电进行处罚就成为不合法的行政行为而被提起行政诉讼。而且由于电能具有无形、无色等特殊性,查处窃电案件无法像查处其他盗窃案件一样“人赃俱获”,即使是现场查获,可是窃电者往往不承认的事情也时有发生,这给电力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窃电案件造成很大困难。此外,窃电手段的隐蔽性、多样性和快速性,使窃电者

6、容易欺骗和应付用电检查,给发现窃电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同样,电力线路设施点多、面广、线长,长期在野外,无人监护,因此被盗窃、破坏的现象也日趋严重。一方面是查处的力度越来越小,一方面是作案手段也越来越先进,长此以往,将对我国电力的发展造成极大地影响。  (2)执法困难多。主要表现在电力法规在具体执行中,作为行政法规不具有实际执行的强制性,只能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和步骤执行,并且操作执行起来程序烦琐,实效性差,执法力度不够。因此,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开展工作难度大、阻力多。比如电力执法人员在查电时,用户可以阻挠执法人员进入室内,即使对窃电户是人赃俱获,也只能当场中止供电,没有刑事执行权。只有通过

7、调查取证,根据实际窃电价值看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达到立案标准的,才能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一般情况下,只有依据《电力法》和《供电营业规则》有关条款规定,采取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理。而且在做出行政处罚前,要在规定时间里进行告知听证、行为人的陈述申辩等主要程序后,方可下达行政处罚书。正因为对电力执法的限制过多,缺少强制措施,使电力执法工作开展相当困难。  (3)电力法规还不十分完善。主要表现是电力法规在具体操作中,执法的主体和客体、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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