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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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完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释明权的情况下,近年来这一概念却在审判实践甚至法院的文件中频频出现。这一动向昭示着司法实践存在对释明权制度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暴露出我国许多理论知识上的混乱与不足。受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我国释明权的行使存在诸多的弊病,法官权限过大,其职权的扩展—释明权—往往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出现明显不平衡的现象。本文试分析我国当前释明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释明权职权主义证据  简介:张宇,吉林大学法学院。  :D925:A:1009-0592(2011)04-033-02    一、释明权的概念  法官释明权又称法官释

2、明义务,是一个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生俱来的概念,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①简言之就是“在言辞辩论的准备程序中,法官发现疑问,在提请当事人注意的意义上提出发问的权利”。②  二、我国释明权的现状与问题  (一)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根深蒂固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也没有对法官诉讼指挥权的限度做一定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和实际中,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远远超过

3、了其它大陆法系法官。1991年我国颁布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在证据制度上强调当事人责任等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内容,同时在庭审方式上做了一些具体的改革,但总的来说,由于“发现客观真实”仍是法官的主要职责,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仍然是职权主义模式大行其道。我国担任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不仅是案件的裁判者,同时也是案件争点的整理者”③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官权限过大,虽然法官权限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当事人分晓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争议,为当事人讨回公道,但换个角度来想,我们不难发现,法官职权的扩展会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出现明显的不平衡现象,致使原来平等公正的程序向某一方倾斜,严重的话还会使判决与实质正义背道

4、而驰,有损法律的权威形象。笔者认为应将“发现真实”的权利交还给当事人,限制法官的指挥权,并辅之以释明权,如此则可以使“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协作来提高诉讼效能”④。  (二)我国相关的实体法规定尚未成体系  中国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中,如: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采用了“导引”制度。所谓“导引”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改革实践中,为了帮助当事人及时正确地履行举证责任所做的指导性和引导性工作,诸如“举证须知”等,目前有些法院已经实施了该项制度,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适用的情况并不统一。⑤由此可见

5、,释明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并未成为一套完整的体系制度,使之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不利于法官行使运用,从而使其陷入了“三难”的境况。(1)方式难采用。口头释明,当事人事后不认可,法官无证据,书面释明,遇到需要释明的事项较多,释明的时间不一致,势必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询问式释明,不利的一方又会认为法官诱导当事人诉讼。(2)范围难圈定。有的法律规定,一旦向当事人释明,就会导致另一方败诉。如诉讼时效的抗辩权问题,这样的法律规定要不要向当事人释明,能不能向当事人释明,法官左右为难。(3)程度难把握。释明少了,当事人认为法官没有完全履行释明义务;释明多了,不利于法官做调解工作,而且还会让当事人产生未

6、决先判的感觉。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是根据自己对释明权的理解去履行职责,因此,往往会出现释明不统一、释明不足、释明过度甚至释明错误的现象,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还给司法公正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对法官释明法律的范围、方式、程度做出明确的规定,是建立释明制度的关键。  三、完善我国释明权规范的思考  释明权是一把双刃剑,其目的是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在实质意义上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求得实体公正,因此若对其运用得当对我国法制建设大有裨益。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那些在实践中滥用释明权的事实,这些事实不仅说明了我国释明权的体系尚不完备,同时也指出了我国释明权在实践运用中的弊端所在。  (一)释明权的行使

7、方式  对释明权的行使方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在审判实践中,凡是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方式的,就必须使用书面的方式,凡是没有规定的均可采用口头方式。另外,根据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各自特点,应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原则上应主要采用书面方式释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可以采用口头方式释明。凡采用口头方式的,必须有书面记录,记录释明的内容,并让当事人签字。不论采用哪种方式,都必须保证释明的效果,释明后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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