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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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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批捕权的设置及改革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与国外将批捕权设置在法院不同,这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有其合理性也有一定的缺陷。检察院对自侦案件需要逮捕的,省级以下检察院需要将案件呈送上级检察院审批,强化了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力度。 关键词批捕权控辩平等审查机制 简介:刘芸,湘潭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 :D926.1:A:1009-0592(2011)12-145-02 一、我国批捕权设置的现状及其弊端 (一)逮捕的审查
2、机制不科学 逮捕审查的机制缺陷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过于注重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而忽视对刑罚、人身危险性等事关逮捕必要性理由的审查。然而,逮捕的证明标准原则上等同于提请公诉与审判裁决的标准,因此审查比重不容倾斜偏失。二是批捕申请程序采用书面审查的形式对逮捕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无法给予精确有效的评估。 (二)侦查行为的有效进行受制约 我国刑事诉讼采取的是职权主义模式。在这种模式运行过程中,检察机关行使刑罚请求权时将自己的角色定位与追求秩序、效率的目标有机结合。伴随着我国刑罚审判研究的不断深入与司法实践大刀阔斧地改革,检察机关
3、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也越来越重。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面临着进退维谷的选择:在强调打击犯罪的同时,又要兼顾保障人权。检察机关为了打击犯罪和公诉成功,往往与公安机关“配合多、制约少”。 (三)救济程序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在立法上只对公安机关设置了对不批捕案件的复议、复核权,但对犯罪嫌疑人就批捕案件却没有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 二、对我国批捕权归属的理论阐析 学界对于批捕权的归属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维持并加强内部制约说;交付法院说;维持并增设申诉裁定救济说;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法院批捕说。陈卫东教授认为,检察机关在行使
4、批捕权时,不但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而且加重了刑事诉讼结构中的控辩双方的权利失衡、背离了程序正义与诉讼规律,故应予以重新优化配置。持该观点的学者大都赞同将批捕权配置于法院,由法院行使批捕权。然而,笔者认为以上关于批捕权的论述存在两个误区: 首先,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批捕权并不等同于控诉权。批捕权一种程序性权力,其存在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检察机关承担着不同的诉讼职能。在侦查和起诉审查阶段,检察机关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刑事强制措施以保障侦查和起诉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批捕权正是保障这些强制
5、措施中最严重的一种。检察机关批捕权的设置,其目的只是为了限制逮捕手段的滥用,而不是为了提高公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检察机关行使批捕职能的意义与其在法庭审理阶段所担负的控诉职能也是不同的。控辨平等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方和辩护方为了维护各自的诉讼主张而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能否保持控辩平等的关键在于法庭上的活动规则和审判方式能否保障控辨双方平等地、充分地发表自己的诉讼主张。批捕权既不具有裁判的性质,也不会对刑事诉讼的最终判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检察机关是否行使批捕权对于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控诉力度以及公诉人或辩护
6、人在法庭上的活动并无直接关联。 其次,控辨平等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享有辩护方所不享有的程序性权力。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中,根据控辨平等原则,享有与辩护方同等的提出、维护诉讼主张的诉讼地位。但在法庭审理之前,作为国家追诉机关的检察机关享有许多犯罪嫌疑人所不具有的国家权力。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追诉犯罪的职能,是一种主动的运用国家权力维护法律秩序、保护社会利益的活动。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追诉与被追诉关系以及检查机关行使权力的主动性都决定了双方在法律地位固有的相对平等。 由此可见,尽管认为批捕权应由法院行使是当今世
7、界潮流,然而在中国由法院行使批捕权的观点却忽视了中国法院组织机构和职能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是有害而无益的。理由如下: 1.由法院行使批捕权,与审判权的中立性相悖。审判权作为一种裁判权,其行使要求法院在控辨双方之间中立裁决。批捕权倘若交由法院行使,在审判前法院就已然陷于与审判结果的厉害关系间。依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一旦被宣告无罪,直接意味着批捕权的不当行使,从而引起赔偿责任。批捕权倘若交由法院行使,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被逮捕的情形下,法院为规避责任,必然要尽可能地宣告被告人有罪。因此,由法院
8、行使批捕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极为不公的。 2.由法院行使批捕权,与庭审改革的宗旨相悖。我国庭审改革的具体措施是减少法院在庭审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职权,其核心和宗旨是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被告人的人权,法院审判的公正性来自它的审理案件过程中的居中裁判,如果由法院行使批捕职权,法院不得不在开庭审理前对案件事实的进行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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