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批捕权归属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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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批捕权归属问题解析  【内容提要】当前,学界对批捕权的配置产生较大争议。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定位及其相应的组织及程序设置,使我国检察机关基本上具备了行使批捕权的中立性条件。相反;我国法院和上级检察院都不应当成为批捕权的主体。改革的思路应当从批捕权的主体选择,转向检察官批捕中立性的程序保障。  【关键词】法律监督批捕权中立司法审查检察官一、我国批捕权主体归属之争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批捕权的行使呈现出一些不正常的现象:其一,我国审前未决羁押的比率高达90%以上,犯罪嫌疑人在审前基本很难被取保候审,存在以捕代侦的现象,检察机关被批评在保

2、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取保的职能上不作为;其二,超期羁押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顽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1993年至2001年全国每年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我国多次开展专项清理超期羁押活动,但收效有限。[1]检察机关被批评对此监督不力;其三,从一些冤假错案反馈的情况来看,部分检察院在批捕时丧失中立立场,存在不该捕而捕的现象;其四,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存在检察机关集侦、捕、控三权于一身的现象。  于是,很多学者认为,由于我国行使批捕权的检察机关中立性不足,导致我国批捕权行使出现上述许多问题,进而提出引入中立的法院行

3、使批捕权。批捕是具有裁判性质的权力,批捕权与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控诉职能存在内在的矛盾和冲突,检察机关的追诉倾向使其不能保持超然态度,很容易漠视或纵容诉讼中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打破控辩平衡,使程序正当性缺失。而诉讼中控辩双方之外中立的第三方即法院行使批捕权,有利于体现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机理,保证批捕的客观性和公正性。[2]此观点在我国已经非常有影响力,获得了较多学者的赞同。  还有一种相对保守、务实的观点,将注意力集中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目前检察机关采取了以下两条特别措施进行制约:一是建立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逮捕报

4、上级检察院备案制度;二是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拟逮捕的案件审查监督。但是,仍有学者认为,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其职能在一定程度上与侦查机关具有同质性,在此情形下,人民检察院能否本着客观、中立的立场和态度,作出批捕与否的决定,显然令人怀疑。而这一缺陷在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中显得更为突出。因此,其主张提出在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批捕的同时,赋予人民法院撤销逮捕的权力;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的,则由人民法院审查批准。[3]  与之相对应的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自侦案件可由上一级检察院负责批捕⑴,其他案件仍保留检察机关的批捕权。这

5、虽然会增加一些诉讼成本,但与新设立独立于审判法院之外的预审法院所花的制度成本要小得多。[4]也有学者主张自侦案件应当由上、下两级检察院双重审查批捕。[5]2009年最高检《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要求省以下自侦案件都由两级检察院审查批捕。但是,上提决定权并不意味着削弱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职能。下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对职务犯罪嫌疑人报请上一级检察院逮捕时要先经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报本级院检察长或检委会审批后,再报上级院审查决定。更极端的实践做法是,湖州市检察机关从2005年4月、19日

6、起在全国率先推出批捕案件事先审查制度,下级检察机关对所有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前,要先经上级检察机关审查,确认无误后,再作出批捕决定。[6]  批捕权的主体选择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实现国家控制犯罪:的职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批捕权的配置在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其也成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重要争议内容。上述争议的内在根源在于未正确认识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定位的内在机理,本文试图从法律监督权性质的角度对其加以分析,并提出具体的解决途径。二、中立性:批捕权配置的核心问题  批捕权配置的核心问题是批捕权主体的中立性问题,如果检察

7、机关具有中立性⑵就可以行使批捕权。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并未明确司法逮捕令状的签发者,历史上曾经由行政人员签发令状。但联邦最高法院于1948年判决,依宪法解释指出只有中立及超然的司法人员(neutralanddetachedjudicialofficer)有权签发令状。[7]并以此排除行政人员签发令状的合宪性。《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应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欧洲人权法院在Schiesserv.Sdash;假设某人是犯

8、罪嫌疑人并进行查证和反驳,检察机关充分介入侦查而难免深受其影响,是否逮捕演变成对自己主导的侦查结果的自我确认,导致其在决定是否逮捕时难于保证客观公正。而且,在英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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