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义务及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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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管理人义务与职责破产管理人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大陆法系传统上认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实质上是一种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以及过失程度的一个标准,判断行为人主观过失的的标准:一是普通人的注意,这种注意是一个普通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尽到的注意都没有尽到,则构成重大的过失;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日常处理自已的事务所惯用的注意,是根据具体人确定的注意程度。”有学者把这种注意义务解释为“以债务人本人在为自己获取利益时的行为或日常行为”所达到的注意程度,以此为标准判断他在履行契约义务时对待他人事务所持的态度和采用

2、的行为,如果他在后者中没有尽到前者中的注意标准,则应认为他具有具体的轻过失行为;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善良管理人是一个客观标准,即一个抽象的、精明能干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技能的人,以这种人应当具有的注意程度为标准,违反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称之为抽象的过失行为。由此可见这三种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对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要求最高。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享有法律授予的业务决定权、资产处置权,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破产企业的命运,对企业的影响力巨大。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破产管理人注意义务的确定涉及到破产管理

3、人的责任大小。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7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于执行职务”,实际上就是针对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为管理人是经过国家专业考试取得专门职称、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如律师、会计师等均都有自己的法律规范和其职业道德,不勤勉尽责,就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按照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忠实执行职务,同样属于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依法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善良管理注意义务与破产管理人基本职责要分析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必须首先明确破产管理人所应承担的职责。只有在职责的基础上方可明确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的主

4、要内容。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之规定,破产管理人主要有九个方面的职责:一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是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是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是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是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是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所有上述职责,均会涉及勤勉尽责、忠实履职的要求。  三、善良管理注意义务的基本内涵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

5、,其善良管理注意义务的基本目标应当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以最低的成本确保破产债权人最高清偿率。要达到这一目标,履行职责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忠实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以破产企业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为处理破产事务的唯一依据,而不得在处理事务时考虑自己的利益或者图利他人,即必须避免与破产企业发生利害冲突之交易。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多从资格的角度对利害关系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作出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企业破产法》第24条对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作了原则性规定。至于何谓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

6、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主要从三个层次来进行规定。一是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形的,即可认定为与破产企业有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二是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

7、个人管理人有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与破产企业具有利害关系。主要包括:具有清算组成员利害冲突情形的;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三是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

8、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从行为规则的角度来规制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事实上,与破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在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利益冲突交易。因此,忠实履行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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