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林地罪追诉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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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立案与追诉的法律问题(qq673053581)一.立案依据1.刑法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二通过)2.立法解释: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含义,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解释中的“有关行政法规”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

2、然保护区条例》等。但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如《福建省森林条例》、《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等。3.司法解释:200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公布施行。解释共七条,其中,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

3、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2)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3)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4)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第六条 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二.依法应当追诉的行为1.从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4、23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二)公布之日起算,凡违法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是成文法,具有明确性,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适用,包括禁止司法类推和类推解释,所以,刑法修正案(二)才将“林地”写入刑法第342条。2.关于跨越《刑法》修正案(二)继续犯的追诉问题:继续犯(前后行为都为犯罪),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犯罪。非法占用林地的继续犯罪应从2001年8月31日始计算其非法占用林地的数量、数额,达到《解释》的立案标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3.《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多

5、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我认为“多次”一般为不超过五年的追诉期;“依法”应是指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应当追诉的犯罪行为时间,如果其行为时不违反刑法,则不属犯罪行为,追诉则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其依法追诉的起算时间,应为刑法修正案(二)公布之日即2001年8月31日以后、《解释》实施前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的,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应依照《解释》规定办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既包括刑事范围内的案件,也包括尚未处罚的行政案件转立刑案查处。4.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

6、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我认为“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应理解为是违反刑法的行为,诉讼中,有些罪名在量刑情节或立案标准上不具操作性,所以,需司法解释明确具体量刑标准。因此,只有违反刑法的行为,才需要司法解释。一切运用和理解司法解释都不能违背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三.依法不予追诉情形1.根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在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公布之日前“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终了的行为,因为,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应当不以犯罪追究。2.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追诉:根据《刑法》第87条第1项

7、“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的不再追诉”。“非法占用林地罪”的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5年,因此,从犯罪终了之日起算,超过五年追诉期的,不应追诉。3.从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公布之日起,到2005年12月30日《解释》施行前,非法占用林地尚不够闽林[2002]公4号关于“非法占用林地案”刑事立案标准,而立为行政案件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如果超过追诉期限,也不应追诉。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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