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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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更新】2009/9/13【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名稱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公布日期】90.09.25【公布機關】財政部【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財政部(90)台財融(四)字第090400001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章節索引】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之原則 §4第三章 會計制度 §16第四章 附則 §22【法規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1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本辦法所稱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謂信託業受託金錢信託,依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同

2、意其信託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者,由信託業就相同營運範圍或方法之信託資金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集合管理運用。  本辦法所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指信託業就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所分別設置之帳戶。  本辦法所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指受益人因委託人將信託資金交付予信託業集合管理運用,而於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所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並由信託業以記帳方式登載。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指依持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之比例,而享有該信託受益權者。第3條  申請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業,應為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

3、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其設置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後,檢送審查意見轉報財政部核准:  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  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與同業公會制訂之約定條款範本對照表。  三、管理、運用人員之名冊及資歷。  四、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其名冊、資歷及願任同意書。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檢附之文件。5<<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S-link電子六法全書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檢送審查意見

4、轉報財政部核准;第四款信託監察人有變更時,應報請財政部備查。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終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辦理。  信託業對於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有違反法令或管理不善之情事,財政部得命令信託業終止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監察人亦得基於受益人之利益,報請財政部核准終止該帳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情形經財政部核准或備查後或財政部命令信託業終止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第二項之情形,其公告內容應定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

5、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回索引>>第二章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之原則第4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運用範圍,以具有次級交易市場之投資標的為原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外,不得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及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  二、不得辦理放款或提供擔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投資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所存放之金融機構或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應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

6、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五、投資於短期票券或公司債,應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投資於同一公司股票、短期票券或公司債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  七、同一信託業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短期票券及公司債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八、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

7、投資當日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九、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  一○、不得投資於其他未經財政部核准之投資標的。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投資,應遵守之規定由財政部另定之。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資金,經財政部核准運用於無次級交易市場或欠缺流動性之標的者,信託業得於該帳戶約定條款中訂定一定期間停止受益人退出。  信託業辦理不指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時,其營運範圍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8、項及依其第二項授權所訂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及其限額規定。第5條  辦理信託資金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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