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专业论性取向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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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专业论性取向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关系信息技术发展使社会关系发展加快,法律权利亦随着社会关系的多样化而发展,人格权亦不例外。在诸多新型的权利中,有些权利因社会观念而容易被忽视,性权利便是如此。在性观念逐渐开放的经济法条件下,性权益中所隐藏部分内容逐渐被社会所察觉。性取向便是性的属性之一。性少数群体的社会可见度逐渐增长的同时,该群体的权益缺失引起的较多社会问题也逐渐得到重视。性是人格利益的一部分,所以性取向自由应属于人格权所保护的内容。且随着性取向研究的深入,性少数群体也逐渐去污名化,所以在法律上自然应得到相应的保护。人格权保护在于“维护促进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性取向是

2、人性的一部分,其多样性已得到证实。性取向自由是人的自由权的组成部分,但性取向自由引起的社会关系并未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法律的滞后性使二者有以下关系:一、该当性正如中国官方所认为的“同性恋与我国传统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悖”,该回应存在着明显的偏见。在日常用语中的我国传统文化一般是指儒家的尊卑孝悌的等级文化。但性少数属于社会亚文化,与传统儒家文化并不冲突。况且在中国古代对于性少数的包容度更优于现代。个人认为官方所言的同性恋与传统文化冲突,应是错误的因果关系引起的。在现代的信息流动方式导致人对因果关系的关联性易发生错误。性取向自由造成较多的社会负面影响,而此现象的根源是社会发展滞后

3、,性教育滞后以及政府的不作为所造成的。在社会接纳方面,社会成员的性知识和性观念对性少数群体有这根源性的影响。只有在包容性较大的社会才能使性少数群体为人所知。而社会整体的包容性与社会观念的发展程度相关,对社会观念产生根本影响是性教育。在传统性观念保守的中国,只能通过政府先跟进最新的性科学研究,摆脱过去社会性观念的束缚,进而积极推广性教育,性观念才能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在权利保障方面,只有性少数群体对应的权利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才能彻底解决性取向自由的负面社会影响。在权利保护中,宪法所保护的是大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当前民主的运作模式中,有许多强有力的力量容易鼓励“民主的原则好像

4、就意味着多数者总是正确的”的观念。因此产生了“多数人的暴政”的社会事实。相对应的,性少数群体处在性多数群体的“暴政”下。因为保守的性观念,以及性教育的缺失,性少数群体彻底成为法律上的弱势群体。从生理学和解剖学的角度,性与道德搭不上边,性是自然属性,如同进食饮水一般平常。性道德是财产制度的产物,而当代性的禁忌是特俗社会条件下产生的习俗的延续。在如今开放社会条件下,传统的性观念也应当随着科学研究的发展而打破原先的禁忌。尤其是涉及人的基本权利时,更是值得打破。二、可行性性少数群体的人格权保护,主要集中在隐私权和婚姻自由权。在性少数群体尚不被普遍接纳的社会时期,性少数群体的性取向往往

5、是不愿被公开的,因此在此类情形下,性少数者的性取向尚且属于个人隐私,应得到法律保护。缔结婚姻在民法中是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性少数群体从个人角度,其缔结婚姻权并不受影响,而同性恋与异性恋结婚反而会产生社会危害。因此性少数者缔结婚姻的权利应与异性恋相区别。婚姻的内涵包括了文化、法律、经济、情感等因素,因为婚姻独有的文化内涵,有学者认为同性恋者的结合不应被称为婚姻,而应直接以伴侣称呼更合适。尽管同性伴侣结合并不被普遍认为属于婚姻,但实质上为权利义务与婚姻相等的同性民事结合制度或生活伴侣制度。相较于性多数者,本质上,是归还性少数者婚姻权利。三、限制尽管性取向自由是人格权所应保护的

6、内容,但人格权保护也是有限度的。尽管性倾向的成因与其是否会改变尚无定论,性少数群体尚是弱势群体,但在相反的状态下,性取向自由可能成为权利滥用的对象。假设当前同性恋婚姻或者伴侣得到法律保障,则原先存在的同性恋和异性恋的婚姻则可能因此受到破坏。如可能存在该类型的婚姻中的一方以同性恋为由而要求离婚的情形。因此性少数的结合制度应与当前的婚姻制度接轨,使权利得到平衡。在性取向自由得到保护的同时,应谨慎权利滥用的可能,或者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性取向自由的法律保障是人格权保护的一个具体内容,人格权的发展是人的基本权利保障的提升,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化是因为法律所保障

7、的人的自由权的具体内容,性取向自由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而已,而自由本身是抽象的,无法具体衡量其发展的可能性,因此在未来的权利发展当中,亦将有更多的权利得到法律保障。性取向自由已经得到证实,是人权保障可以确定的内容,可谓势在必行。:徐晓璐孙晨:法制博览2015年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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