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立法缺陷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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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立法缺陷探微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使人们把安全价值看得重于一切,这样,偏重于安全价值的刑法典和罪刑法定便作为一种必然选择的结果出现了。立法者竭尽全力用成文法来保护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的生命、财产、自由,并将其托付于充分体现法治的“凝固的智慧”,使中国的刑事法治产生了质的飞跃。欣喜之余,我们也看到,随着司法实践的检验,刑事立法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显露。笔者愿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立法的浮躁——刑法规范立法缺陷透视  法律规范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法律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它完整地规定了立法者

2、向人们提供的行为模式以及遵循这些模式与否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由法条组成,是法律中最频繁发挥作用的要素。在此,我们抛开立法精神、立法原则等大的问题,仅从刑法具体法律规范入手,来分析刑事立法最表层、最不应当出现的失误,以证明立法的浮躁。  (一)刑法规范的完备性不足  一部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要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必然要求立法者把意欲刑事处罚的行为规定完全,以防止由于立法的疏忽而导致打击或保护的不力。不可否认,我国现行《刑法》的完备性已有了显著进步,和旧《刑法》相比较,大量法律条款的增加,罪名的增设,就是刑法规范完

3、备性的最有力的佐证。但亦确有其明显的疏漏,其主要表现:一是法律规范本身残缺不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它们虽然不一定是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出现,但在一部法律或者一个法的规范性文件中,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部分,都不能构成完整有效的规范。如《刑法》第155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第(三)项是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状的描述。由于走私罪的罪名是类罪的罪名,这样第155条规定的内容在《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中无对应的条款,结果也就出现了走私固体废物罪没有法定刑的缺漏,这大概

4、是《刑法》不完备性的最严重表现。二是有些行为因立法者对其没有预见或预见程度不足而失范。修改法律是一件程序性极强的立法活动,其过程漫长而复杂,即使有敏感的立法者,也无敏捷的立法者。面对日变日新的社会生活,刑事立法总带有滞后性,再缜密的法律一旦固定下来,也就有了缺漏的现象。但是,如若刚刚生效的刑法就要面对一些重要的失范行为,那就应当对刑事立法进行反思了。如,《刑法》刚废除了拐卖人口罪,实践中就出现了拐卖14周岁以上男性公民的行为;刚分解了流氓罪,却使非聚众性鸡奸、兽奸行为无所适从;刚增添了大量保护国有资产的条款,却对国有公司、集体

5、企业的领导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留下了新的法律盲区,这不能不说是立法者的失误。  (二)刑法规范的协调性不足  恩格斯指出:在现代国家中,“法必须是不因内部矛盾而推翻自己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1](P178)所以法律规范必须具有内在协调性,不能自相矛盾,这是由法的本质所决定的。对于关乎于人的生命、自由的刑法而言,刑法规范的和谐一致,更能体现立法者对人的生命、自由的特别尊重。如果一部法律,这个条款这样说,那个条款又那样规定,那么,刑法还有什么权威性可言?又怎么能引起人们对它的认同和尊崇。现行《刑法》规范的技术性不协调

6、主要体现在法律条款的自相矛盾上。如现行《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逻辑上包含着,过失犯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不负刑事责任之意。也就是说,在我国尚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过失犯罪,这显然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再如《刑法》第333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迫他人卖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第2款又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对故意伤害罪《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

7、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P62)这就出现了一个奇怪的逻辑,即强迫他人出卖血液,没有造成伤害的,在5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造成重伤的反而只能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其不协调性不言而喻。  (三)刑法规范的确定性不足  刑法规范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其最大意义在于实现刑法的安全价值,使人们可以根据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趋利避害地设计自己的行为。如果刑法规范没有确定性或确定性不足,那么,刑事法律随时都有可能撩开面纱、露出狰狞面目,吞噬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为

8、了避免不确定性这一缺陷,我国刑事立法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它大量采取列举式的罪状表达方式,分解流氓罪、走私罪,细化渎职罪,即使如此,现行《刑法》的确定性仍显不足。主要表现在:1.刑法规范之间界限模糊。如:《刑法》第339条规定的,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犯罪行为和第155条规定的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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