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美电器商标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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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美电器商标侵权纠纷案十二组国美电器商标侵权纠纷案案情介绍国美证据法院裁定思考分析案情介绍北京国美是全国知名的家电零售连锁企业,自成立后至今共在全国30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了子公司,拥有近500家直营电器商城,全部以“国美电器”商标作为服务商标。多年来北京国美以其良好的销售服务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普遍欢迎,“国美电器”商标更是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2004年4月7日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2004年10月18日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00

2、5年9月20日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2005年12月19日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分别将“国美电器”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722号)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06年4月5日将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国美电器”登记在其经营的企业名称中,并将案情介绍“国美”或“国美电器”标识突出使用于门头、店内等招牌上,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

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注销)“国美”字号进行经营;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拆除、销毁)任何带有“国美”或“国美电器”字样的标识、招牌、宣传长幅、海报、广告牌等宣传资料;3、判令被告在当地媒体上刊登声明,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并就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国美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1097722号)复印件及公证书证据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及公证书原告依该组证据证明北京国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北

4、京国美享有“国美电器”商标专用权。国美证据第二组:原告依据该组证据证明“国美电器”商标因驰名而受保护的近期纪录。证据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据2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据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国美证据国美证据第三组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被告的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书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鹤

5、壁市星宇家电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鹤壁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证据3被告的经营情况登记表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的全年销售收入及资产总额以其证明被告的侵权数额。国美证据证据4银行询征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的股东交纳资金的情况。证据5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的经营地址。证据6被告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鹤壁市星宇家电有限公司2005年度的利润总额为22408元”。原告据此证明被告2005年度的利润收入情况。证据7被告

6、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原告依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国美证据第四组鹤壁市公证处的公证书,现场工作记录及照片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家用电器”及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原“天桥商场”两处家电卖场的门头上均有“国美电器”的字样,卖场内的吊旗、商品标价签及卖场工作人员所着的工装上均有“国美电器”的字样。原告依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国美电器”字号的情况及侵权事实国美证据第五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2007年3月15日

7、商标案字[2007]第34号文件《关于在商店招牌上使用“国美”是否侵犯“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批复》的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我局认为,鹤壁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商店招牌上使用的‘国美电器’文字,……其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未出庭故未质证。法院裁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第五组以外均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提出,系复印件,且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公文,没有行政管理相对人,不产生对行

8、政管理相对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采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北京国美是一家从事家电零售的连锁企业,其在各省、市的子公司及直营电器商城全部以“国美电器”作为服务商标。1997年,经商标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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