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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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摘要]物权救济模式存在着物权请求权模式和侵权责任模式及竞合模式。在物权遭受侵害或妨害以及存在着妨害之虞的领域内,或者说在物权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上,物权请求权模式应优于侵权责任模式。而在环境侵权领域内,站在整个民法的立场上,可以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模式。[关键词]物权救济模式;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竞合一、问题的提起在制定我国物权法典乃至民法典的过程中,相当专家学者主张:《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

2、还财产、恢复原状,具体属于侵权责任的方式,并且应当作为物权的救济方式,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应当予以承继。即,在对物权的保护方面,有学者力主以侵权责任模式取代物上请求权模式。一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返还财产,从请求权的角度观察,就是返还财产请求权,与德国法系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同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请求权的层面命名,属于德国法系的妨害除去请求权;消除危险,从请求权方面考虑,相当于德国法系的妨害防止请求权,它们均属于物上请求权。如果用于人格权场合,就是人格权的请求权二;如果用于知识产权场合,

3、就是知识产权的请求权三。恢复原状,在《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中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表现形式。归结上述,《民法通则》第134条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不尽合理,未来的仲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应当放弃这种思路,改为配置物上请求权,规定物的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或者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1]折衷说则赞同侵权责任与物上请求权竞合的模式:一方面,物权法可以从物上请求权的层面设计,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可以继续把停止

4、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四究竟如何抉择,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之际,有必要从立法论的层面讨论,对于物权救济,我国立法是采取侵权责任的模式还是物上请求权的模式?或者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是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好,还是作为物上请求权乃至绝对权请求权的类型理想?本文就要从事这些工作。二、物上请求权模式优于侵权责任模式笔者认为,制定一部民法典,必须就整部民法典进行体系化思考,满足民法的总则编、物权编、人格权编(假如如此设计的话)、知识

5、产权编、合同编、侵权行为编各自的目的和功能要求,使这些制度衔接配合得妥当、适宜。在大陆法系,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各有其积极的权能,也有其消极的权能,后者就是物上请求权、人格权的请求权、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可统称为绝对权的请求权。这是绝对权自身具有的,是它们为使自己保持或者恢复其圆满状态所必须的。只要绝对权受到侵害,不管行为人有无过失,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绝对权人就当然有权行使这些绝对权请求权,完全不受侵权行为法的种种严格的要求,从而使绝对权能够自行或者通过诉讼机制使自己保持或者恢复其圆满

6、状态。况且,令行为人承受这些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并未使他承受任何额外的负担,未遭受任何不利,只是物权人的物权、人格权人的人格权、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以及他们的相关利益得到了维护。所以,没有必要以过失为要件。一言以蔽之,民法立法,尤其是制定良法的话,必须给绝对权配置绝对权请求权。[1]当然,假如《民法通则》和未来的民法典把绝对权与其请求权分割开来,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行为法内部和谐如初,也是可以接受的。相反把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7、、物的返还请求权,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的制度中分割出来,放置于侵权行为法中,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七点不妥[1]:第一,在大陆法系中,民事责任为债的一般担保,这可称其为一般担保说。损害赔偿属于债的一般担保,名副其实。但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起不到一般担保的作用,可见,把它们作为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合民事责任的质的规定性。[1]对此,魏振瀛教授批评到:由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都具有强制性,离开法律的强制力,就无所谓法律责任。可以将其命名为强制力

8、说。将责任认定为债务人以其一般财产,为其总债务的担保,能够说明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但不能说明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如支付赔偿金)的性质,更不能反映民事责任的本质。[2]据此,笔者答辩如下:一般担保说界定的民事责任与强制力说所指的民事责任确实存在着不少的差异:1)前者不能区分出已经具备构成要件的民事责任(如损害赔偿)和将来才可能具备构成要件的民事责任(如违法行为实施前的无限责任)。笔者早在1992年指出:“无限责任就其固有意义来说,指的是当事人的责任范围,属于债的一般担保范畴,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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