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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侵害及其救济——以担保物侵害为中心 》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担保物权的侵害及其救济——以担保物侵害为中心关键词:担保物权/侵权行为/法律救济/物上代位内容提要:对担保物权的侵害以对担保物的侵害为中心,主要表现为侵夺担保物的占有、妨害担保物以及毁损担保物三种情形。担保物占有被侵夺时,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人得请求占有之回复。担保物遭受外部妨害时,无论妨害行为的样态与程度如何,担保物权人均可主张妨害之排除。担保物被毁损时,担保物权之救济因毁损人不同而有区别:债务人毁损担保物的,可剥夺债务人的期限利益;担保人(物上保证人)毁损担保物且不提供增担保的,除剥夺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外,还可进一步追究担保人侵犯担保物权的责
2、任;第三人毁损担保物的,担保物权人可对担保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物上代位,而不必主张侵害担保物权,同时,担保人也可主动提出增担保以阻止物上代位的发生。Abstract:Theinfringementofthesecurityinterestiscenteredoninfringingthepledge,includingdeprivingthepossessionof,impairing,anddamagingthepledge.ortgage)isentitledtoregainingthepossession.paired,thepledge
3、ecanclaimforeliminatingtheobstructionregardlessoftheformordegree.Yetagedbydifferentparties,thereliefofthesecurityinterestvariesasfolloposedonhim,besidesthedeprivalofthedeb2tor’sinterestofperiod.Andifbyathirdparty,thepledgeecansubstitutetheremediesfordamageenjoyedbythepledgorf
4、orthesecurityinterest,ratherthanclaimforliabilitiesofsecurityinterestinfringement.Inthemeanlaw;substitutionforsecurityinterest担保物权为物权之一种,就理论而言,物权皆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担保物权自亦为侵权行为之对象。在实际生活中,也经常因担保物被侵害等原因使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受到妨碍,进而影响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因此,法律应对担保物权提供切实、充分的救济。而且,担保物权是一种价值支配权,相对于其他物权被侵害的情
5、况而言,侵害担保物权的行为样态以及法律对受到侵害的担保物权的救济手段均有所不同。我国立法已经初步建立起了担保物权保护制度,其主要内容为:《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害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
6、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解释》第70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提前请求行使抵押权”;《物权法》第193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
7、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从以上条文内容不难看出,在担保物权遭遇侵害时,我国法律赋予了担保物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担保物价值减少之防止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或增担保请求权,以及提前实现债权的权利。然而,法律上规定的保护担保物权的方法在实践中如何运作,将会遇到哪些问题,特别是,
8、我国对担保物权的立法保护是否存在缺陷,如果存在缺陷,应如何进一步完善?对这一系列问题,我国民法学界似乎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故有必要结合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