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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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摘要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的普及,以及人们对知识产权的维权意识的增强,网络服务商侵权案件层出不穷。我国在规范网络服务商的相关立法操作性不强且具有滞后性,跟不上日新月异的科技脚步,因此,有关网络服务商方面的立法所面临的挑战也最为严峻。本文介绍了网络服务商的概念与分类,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的产生与归责原则,以及对如何规范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对策。关键字: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归责原则,对策一、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概述(一)网络服务商的概念与分类网络服务商,也叫网络服务提供者(I

2、nternetServiceProvider,通常简称为ISP)。在我国学理界关于网络服务商的界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ISP是指网络上所有信息的提供者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不仅包括一般的上载信息的网络用户,也包括为公共提供接入互联网服务器空间的在线服务提供者。狭义上的ISP主要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或提供信息获取途径的信息传播中介服务提供者。[1]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北京:法律出版.2001:168—1691]我国2006年5月国务院公布、2013年1月进行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3、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都出现了“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两个概念,并且这两者的责任也做了相关的具体规定,虽然这已是我国网络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尚有完善的空间。我国是对网络用户与网络中间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区分的,但没有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网络用户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都能成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有可能成为对著作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与国内一些

4、学者的研究,一般将ISP分为两大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这是根据ISP提供服务的内容来划分的。第一类,网络内容服务中介服务提供者(InternetContentProvider,简称ICP),指通过网络提供信息服务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其向网络发布了信息,即可称之为ICP。[1]林高连,论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D].湘潭:湘潭大学,2005.1]本文所探讨的主要限于拥有自己的主页,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此为业的人。目前,ICP最主要的信息发布方式是创建网站

5、,在其网页上发布、更新储备信息,比如新浪、搜狐等门户网站。第二类是网络中介服务商,也称在线服务商(OnlineServiceProvider,简称OSP)指为网络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根据其对网络信息实际监控能力的不同,又可分为:(1)网络服务接入提供者(InternetAccessProvider,简称IAP),它的主要任务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技术支持,对网上信息并不进行任何编辑和控制,所起的作用仅相当于一个“传输管道”,此外,IAP也包括提供网络基础设施的服务商,如电信、网通等都属此类。(2)网络平台服务提供

6、者(InternetPlatformProvider,简称IPP),指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器存储空间服务或为注册用户提供网络空间BBS平台的网络商。[2]李扬,知识产权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2008:103—104.2]如BBS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搜索引擎服务商如百度等即属此类。(二)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产生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在全球的广泛应用给用户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互联网的资料可以共享,加上网络的随意复制性,互联网用户通过电脑可以进入自己喜欢的网站,浏览网页的相关内容,并且能够把自

7、己所需的内容瞬间复制,甚至可以随意下载在自己的电脑或者网络存储空间上。此外,论坛、贴吧、空间和博客等新型作品传播途径,著作权的专有性在这些新兴网络产物面前显得苍白而又无力。而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信息传输的中枢,在网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众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也与网络服务商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ISP在营运过程中教唆或者帮助用户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而著作权人难于找到直接侵权用户,ISP又从侵权行为中获取了利润,ISP本身又比用户更有能力承担责任。因此,著作权人多把ISP也作为被告,而不仅仅针对直接侵权者。像

8、ISP这样的,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学界将这类行为认定为间接侵权。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没有“间接侵权”的概念,相近的表述为“共同侵权”。(三)ISP间接侵权责任原则ISP的间接侵权多见于OSP侵权,即在用户到OSP再到用户模式中。与ICP相比,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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