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的性质及改革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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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法的性质及改革方向一、民法的发展历程“民法”一词于罗马法的市民法。其他国家均没有将民法一词下一个具体的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将民法定义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那么民法有哪些具体的性质或者特点呢?首先,民法是权利法,这是民法最基本的特点。权利指公民应有的权力和利益,是法律赋予人实现获得利益的一种力量。而民法最主要的任务就是确认公民的权利,保障公民的利益不受侵害,维护与调节公民之间的利益。民法有史以来都是维护公民的权利,防止公民的利益受到公权力的侵

2、害。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条件下,民法始终都是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核心,也就是人们所说的“权利本位”。如果法律不以权利为本位的话,就违背了人文主义关怀,会显得十分野蛮。并且民法分则是以权利为内容,确立了公民享有的人身权、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我们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都希望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受他人或者是公权力的侵害,当我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就需要找到一种方法或途径来加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时民法便发挥了她的作用。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3、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个人财产受到他人的侵害,那么财产所有权也就受到他人的侵害,而此时,我们便可以利用民法来为我们提供司法途径。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则更有力的阐述了民法对于权利的保护。二、民法的存在意义因为民法是权利法,而民法中的权利概念指的是私权,基于这一观点,民法的内容具有私法的性质。私法和公法分立的观点首先由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他在《学说会纂》中说道:“它门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物、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之中。”而从罗马法中看出,私法涉及的是个人福利,调整

4、的是私人之间的利益,为个人利益提供了确认和保障。对于私法和公法的划分,主要有三种观点:利益说、意思说和主体说。总的来说,与国家或国家公权力有关,规定的主体地位不平等的法律为公法,法律主体地位平等,规定私人利益的法律为私法。再来纵观民法的内容,民法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其民事主体为私主体,民事权利是私权利,民事行为为私行为,民事责任为私责任,并且民事纠纷可以通过私了解决,所以民法的主要内容为私法。但是民法中有关担保、提存、合同形式的要求以及公共利益对合同目的的限制等有关公权力的内容属于公法范畴,所以只能说民法的内容主要是私法。其次,民法主要是

5、实体法。实体法指的是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意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显而易见,民法规定的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权利和与民事责任;再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公民的财产继承权。但是民法也有程序性的规定,如法人设立程序、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程序等。三、民法的改革方向从此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它基本上包容大部分对所有人自由权遭受侵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规定。面对因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并没有做出规定。我本人认为,侵害

6、财产权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的也应该给与精神损害赔偿。从案例中难看出来李某显然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并因此给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责任,但从我国立法中并不能找出它对因为侵害财财产权致使精神遭受痛苦而获得赔偿的规定,司法解释中也仅规定对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永久灭失或毁损的,物品所胡人才可以提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而对一般侵害财产行为造成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责任,但从我国立法中并不能找出它对因侵害财产权致使精神遭受痛而获得赔偿的规定,司法解释中也仅规定对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永久灭失或毁损的,物品所有人才可以提精神损害赔

7、偿要求。而对一般侵害财产行为造成他人精神痛苦的并没有做出规定。这显然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相违背,也与立法的本意相矛盾,它不但起不到对受害人的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惩戒功能,而且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造成侵权行为的上升。所以我认为对于因侵害财产而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的也应给予赔偿。四、结语综上所述,民法具有权利法、私法、实体法以及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等特性。民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整个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合理的利用民法来维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十分必要的。对于上述概念的理解、赔偿的范围、对象以及赔偿的原则、数额的确定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研究。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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