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中的权利客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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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法总则中的权利客体部分当前我国还并没有颁布一部完整体系的民法典,但是我国政府以及法学学者们一直都致力于建立民法典。学者们关于民法典的相关讨论由来已久,包括民法典的结构体系、制定方法等。而有关于民法总则部分的具体内容也有很多不同意见与争论点,本文就权利客体这一内容是否应当写入民法总则部分进行了论述,主要通过对比学者们的观点,以及自己对此的理解与思考,认为民法总则中不应涉及权利客体这一内容。时至今日,我国民法领域仍没有颁布一部统一完善的民法典,对此,我国法学界关于民法典的有关讨论一直及其热烈。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分别讨论了众多民法典制定的

2、相关内容,例如,如何制定民法典,民法典的结构以及内容等等。有关于民法典的结构形式这一问题,我国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也倾向于采取德国民法典式的总则、分则的形式。而至于总则部分的具体内容,我国学者们却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存在着许多的争论点。毕竟,民法总则是各项民事制度的共同性抽象规范,应该对于各个分则部分的内容基本都具有普遍适用的作用,比如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等,对于很多分则部分内容都适用,将其放入总则部分就可以起到一种简洁方便的作用,避免了在许多分则中重复规定的麻烦。但是,权利客体这一内容则不然,它是和具体的权利相联系的,不存在一般

3、的抽象的共同规则,所以将其放入民法总则是不必要的,反而会造成民法典的繁复冗杂,违背了本来建立民法总则的初衷。本文选取了民法典总则内容制定中是否要包含权利客体这一争论点进行了相关论述,通过对比学者的观点与思考,笔者主要从四个角度(权利客体内容的丰富性、权利客体内容的发展性、制定民法总则的目的性以及法律实践的便利性)论述了权利客体不应放入民法总则的缘由,期望通过自己的思考为我国民法典未来的制定做出一定的贡献。一、概念的界定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首先对于民法总则以及权力客体的概念予以明确。首先,民法总则,是统领民法,并且是置于各分则之前的,适用

4、于民法各个部分的基本规则。它不是有关民事权利的具体规则,而是从各种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普遍适用的规则中抽象出来的共同性规则。其次,权力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之一。目前,权利客体主要包括有: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等。二、权利客体是否编入民法总则的争议对于编著体系完整的民法典,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们抱有极大的热忱,相继提出了许多民法总则的构建体系,如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等,在他们提出的民法总则中几乎都包含了权利客体这一内容;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中却没有对它作出规定,将之舍弃。总

5、之,对于是否要将权利客体这一内容放入民法总则,我国的学者们尚未有一致意见。有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将权利客体放入民法总则中,如王利明先生。他认为,总则中应当规定客体制度,主要理由是:首先,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的构建应当按照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展开。完整的法律关系的内涵,应当包括主体、客体、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行为、权利内容以及对权利保护的规则即责任制度,所以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应当围绕这一法律关系的内涵而展开。总则中应当重点就主体、客体、法律行为及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而分则则应当以权利以及具体的责任制度为中心展开。其次,我国民法总论已经在总

6、则中抽象出来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对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体是应该也可以抽象出来的。最后,建立抽象的客体概念,可以涵盖未来发展出来的客体。权利客体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这就需要使客体概念的包容性更强。①同时,也有部分学者不赞同这一观点,认为不应当将权利客体放入民法总则中。他们的主要理由是:首先,民法上的权利类型多样,各种权利的客体并不相同,且相互之间基本上不具有共性,故无法归纳抽象出权利客体的一般规则。其次,如果仿照《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总则编仅规定“物”,则不免存在两方面的弊端:一是“物”仅为物权的客体,总则编有关物的规定完全不能适

7、用于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不符合总则规范之一般性的特点;二是“物”本身并非法律的规范对象,如果切断其与物权人之间的归属、利用关系,则有关“物”的独立规定是没有多少规范意义的。②三、权力客体不应编入民法总则的论述我国法学界关于权利客体究竟应不应该编入民法典总则的争议一直比较大,至今没有统一的结论,而笔者认为权利客体这一部分内容并不应该编入民法典的总则之中,主要理由有以下四方面:(一)权力客体内容的丰富性我们知道,权利客体,是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总是和具体的各种权利相联系的。而事实上,民法涉及的面很广很复杂,几乎涵盖

8、了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民事权利的类型也是多种多样,相应的各种权利客体也不尽相同,而且也很难抽象出一般的共同规则。权利客体它的内容上具有丰富性,例如,物权法上,权利客体就是物;而在债法上,权利客体则是给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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