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救济性自决权的国际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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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救济性自决权的国际法地位摘要:救济性自决权内容是有关例外条件下的单方面分离权。虽然国际法未规定也未禁止分离,但是无论从国际条约法,国际习惯法还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看,都不存在救济性自决权。救济性自决权尚不具有国际法权力的地位,不能成为单方面分离的依据。  关键词:救济性自决权;单方面分离;民族自决原则;    1945年民族自决原则载入《联合国宪章》,正式成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其内容主要为殖民地独立。1966年两项人权公约的通过,民族自决权超越了单纯反殖民主义的内涵,开始被纳入集体人权范畴。一些学者提出民族自决原则包含"救济性自决权"。关于救济性自决权的

2、内涵,目前未形成主流意见。有人认为救济性自决权是指有正当理由的单方面分离权。也有人认为救济性自决权是指当内部自决被剥夺时,可启动分离权作为最后救济措施的权利。主要有选择说和正当理由说。选择说认为没有代表性的国家中的人民有分离权。正当理由说对分离的限制更加苛刻,认为只有当人权受到极其严重的侵犯时才有分离权。[1]可见其核心内容是有关例外条件下的单方面分离权。国际法院关于科索沃的咨询意见明确表明,目前国际法没有否认救济性自决权的直接规定,但是国际法也没有直接肯定分离权的规定。那么国际法是否存在少数人民有条件的单方面分离权?本文从法律角度对救济性自决权的法

3、律地位进行探讨。  一、救济性自决权缺乏国际条约法依据  1、没有一项国际条约直接认可救济性自决权  《联合国宪章》、两个人权公约、《国际法原则宣言》等法律文件都只规定了人民享有自决权,至于实现方式它们又是沉默的。《联合国宪章》直接提到"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第11、12章也暗含对自决原则的承认。然而宪章中的这些规定与分离没有关系,因为分离与联合国宗旨和目的不符。[2]1993年《维也纳宣言》:自决权不得被解释为授权或着鼓励采取任何全面或者局部的行为去侵犯主权,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只要这些国家尊重平等以及人民自决权。表明尊重平等及人

4、民自决权的国家内的人民不享有分离权。然而,一些学者进行反向推理,认为不尊重人民自决权的国家的人民享有分离权,《维也纳宣言》是救济性自决权的法律依据。该推理在逻辑上有谬误。众所周知逻辑命题中,若A则B,推出非B则非A,两者互为逆否命题。故若A则B,不能推出非A则非B。因此,"尊重平等及人民自决权的国家可以限制分离权"不能推出"没有尊重人民自决权的国家的人民就享有分离权"的结论。1970年《友好关系宣言》中关于分离权做了否定性表述,条约只明确了可以否定分离权的一种情况,进行反向推理犯了扩大外延的错误。这不仅在逻辑上行不通,也违背了联合国的精神。虽然争议很

5、多,但是在《友好关系宣言》颁布23年后,国际社会对分离权的态度和二十年前是一致的:依然只明确规定了否定分离权的一种情形。关于分离权国际法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沉默的,但它明确了一点:分离不是一项权利。可见,国际条约法对救济性自决权一直都持否定态度的,救济性自决权不是一项国际法上的权利。  2、分离主要由国内法调整  对于分离国际法大多数都保持沉默,因为分离最先也是最重要的,必需由其所属国内法先评估。违反国内法的单方面分离运动是不能被各方接受的。从前苏联单方面分离出的乌克兰和白俄罗斯在联合国席位问题一直未解决,可见乌克兰和白俄罗斯的单方面分离未得到国际社会

6、真正承认。决定乌、白地位的是国内法,不是国际法。[3]只有在特定情况,分离才由国际法解决。该特定的情况主要包括:一个新的实体独立寻求他国承认;独立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分离活动受到其他国家干涉;一国将其对于分离问题的管辖权让渡给国际社会。[4]一国内部少数者的分离问题首先应由国内法管辖,只有当分离活动对国际社会造成威胁时,主权原则不能得到有效行使,该国将管辖权让渡给国际社会后,国际法对该分离问题才享有管辖权。单方面分离权由国内法调整,不是由国际法的一般权利。  二、救济性自决权缺乏国际习惯法依据  1、从法律实践方面看,国际上鲜有救济性自决权的实

7、践并未形成通例  众所周知,习惯国际法是确立在法律实践、法律确信、合法性以及道德的基础上形成的。按照国际习惯法形成的标准解释,有国家实践转变为国际习惯法,其核心要素是法律确信。[5]可见判断救济性自决权是属于国际习惯法可以从法律实践、法律确信以及制度价值来探讨。  梁西教授认为:通例的存在一般说在时间上要求有较长的延续性,在空间上要求包括较广泛的国家,在数量上要求有多次不断地实践,在方式上要求对同类问题采取经常和一致的做法。[6]从数量上看,冷战后至今共有25个新国家诞生并获得广泛的国际承认,但以使救济性自决权为口号的寥寥无几。它们的分离大多都是在与

8、母国和平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如捷克和斯洛伐克分离、孟加拉从巴基斯坦独立、前苏联解体等它们都未以救济性自决权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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