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条件与法律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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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停止条件与法律行为的效力[摘要]:对法律行为附加停止条件,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与法律应否承认该法律行为从而赋予其强制力没有必然联系。停止条件的法律意义不在于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而在于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内容。就是说停止条件不应该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应该被看作是决定法律行为中特定之履行或者执行的因素。[关键词]:停止条件;法律行为;法律效力;生效要件在传统民法理论上,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1]所谓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指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相应地,传统民法将条件划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停

2、止条件是指因其成就而使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而解除条件则是指因其成就而使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而对法律行为附加条件,则被认为是根据当事人自由意思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影响,条件在本质上乃表意人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2]。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都体现了上述观点。但在笔者看来,以条件作为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与消灭的要件,与传统民法的内在理论体系存在着若干冲突,也与各国的立法规定背道而驰。鉴于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的不同,本文围绕停止条件,探讨停止条件与法律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论文下载。一、停止条件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的生

3、效要件可以区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其中,一般生效要件皆为法定,而特别生效要件则有法定或意定两种情形。[3](第93页)停止条件是由当事人意定的法律行为特别生效要件。本文则主张,生效要件应当都由法律规定,不存在意定之说,停止条件也不应该被作为生效要件来对待。(一)关于意志关系关于生效要件,首先需要讨论法律行为的生效,而对生效的认识,可以通过其与成立的比较来实现。传统民法理论十分重视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分。成立作为当事人意志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是对个人私益的追求;而生效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法律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外,另设生效要件,

4、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之意思自治侵犯到公共利益,以期在最低限度上维护公共利益,以确定这个法律行为如果被赋予法律效力,会不会在政策上,或者法律价值上,和民法以外的其它法律和社会价值相扜格。[4](第210页)也就是说,生效已经不再是私人之间的事情,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生效要件,就应当严格杜绝私人意志的介入与侵犯,否则法律的这一企图必将化为泡影。因为在微观法律行为中私益和公益在很多情况下都直接对立,如果允许私人意志直接介入到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行为的生效领域,必然会为私益侵犯公益大开方便之门,从而打破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平衡。然而所谓的意定生效要件,正为私人

5、意志侵入生效要件领域打开了方便之门,而与传统民法的法律行为理论直接发生冲突,为了维持传统民法理论的一致性,应当认为,生效要件不论是一般要件还是特别要件,都应当也只能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而不可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即所谓意定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提法,根本就是站不住的。具体说来,学界所主张的所谓意定生效要件,典型的乃是意定条件和期限。[1]其实,在条件和期限中,只有停止条件和始期才被认为是特别生效要件,而这两者其实并没有根本的区别,其最大的不同在于,停止条件本身是不确定的,其是否会成就在附加条件的时候还是个未知数,而期限则是确定会到来的。为方便起见,下文就以停止条件为例

6、略加分析。停止条件对于法律行为的影响,主要通过两个途径来实现:条件的附加与条件的成就。条件的附加完全是出于当事人的意志,故其构成意思表示的部分。条件的附加作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显然与所谓的国家意志没有关系,不构成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认识到了条件的附加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但不是将条件作为法律行为的内容,也就是意思表示中的目的意思,而是将条件作为法效意思来对待。这种观点认为,包括停止条件在内的法律行为的附款是意思表示中的控制性成分,有附款的法律行为,其效果意思由两项意思构成,其中一项规定希望发生的一定效果,另一项则规定该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条件。[

7、5](第234页)对此笔者不敢认同。条件的成就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实,与意思表示并无关系,将其作为法效意思的载体恐怕不妥。而且按照这种思路演绎下去,条件成就时法效意思才完成,也就是说在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因为意思表示还没有完成而无从成立。则在当事人之间应该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与各国的立法规定也明显不符。至于条件的成就,它与通常所理解的法律行为的生效联系更为直接,然而条件的成就乃是法律行为之外的另外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它之所以能够和该法律行为联系起来,原因就在于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对其作出了说明。条件成就之法律事实,或为事件,或为行为。作为事件,它与任何人的

8、意志无关,而作为行为,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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