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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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论文【摘要】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一直就是法律行为理论中较有争议的话题。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了意思说、信赖说、折衷说、规范说等观点,这些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了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但也有明显的不足之处。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是意思与法律规范的结合,行为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从而使之产生法律行为的效力。【关键词】法律行为;效力依据;意思;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对契约、遗嘱、团体设立等行为抽象概括而成的上位概念。作为私

2、法自治的实现手段,其制度之设在于承认私法主体根据自由意思设立、变更、消灭私法关系..,并使这种私法关系的变动在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那么,这种发生在私人间的自治行为,何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的效力依据是什么?一直就是一个争论不已的话题。一、法律行为效力依据之争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是法律行为理论的一项重要内容,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了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在维护己方观点合理性、批判他方观点不足的过程中也促进了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深化和发展。意思说是在这种论争中较早形成的观点

3、。从理论渊源上看,它可以追溯到近代自然法理论将意思作为契约纯粹支配的观念。及至19世纪,萨维尼、温德夏特等学者作为德意志意思主义者的代言人,主张意思具有法律价值,并强调意思在法律行为中的支配地位(注:日安井宏:《法律行为?约款论的现代展开》,法律文化社1995年版,第79页。),从而构成了意思说的基础观念。在意思说看来,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过是法律行为对于当事人所产生的约束,由于这种约束是私法主体自由选择的结果,故而可以说法律行为对于行为人的约束来源于行为人选择这种约束的意思,亦即约束是意思的当然结果

4、,意思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决定意义,欠缺内心效果意思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此外,意思说还为国家提出了义务,它要求国家作为公权力的主体应尊重当事人的内在意思,不得横加干涉。在意思说看来,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密切相联的,法律行为的本质就在于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者的意思,对于行为者而言,法律行为不过是按照自己的意图变更私法关系的手段,是行为者自由行使权能的方式。意思说尊重社会成员对于私法关系自律行为的选择,它把法律行为的中心机能建立在对于社会成员赋予这种自律行为选择的立场中,承认法律行为

5、在自律地创造法律权利义务方面的作用,从而得出法律行为是行为者自律的自己拘束行为的结论。信赖说是与意思说相对立的观点,它最初由德国学者里拜提出(注:Liebe,..DieStipulationunddaseinfachVersprechen,1940.p57。),并盛行于19世纪最后三十年间。信赖说认为与行为人的内在意思相比,外在的表示更具有优越性。然而他们并不完全否定意思在法律行为中的作用,在他们看来,法律行为无疑与其他行为一样是自发的行为,离开了当事者的意思,法律行为也就不存在。只不过法律行为中

6、的这种意思,并不是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而是指将效果意思向外表示的“表示意思”。并且,对于法律行为而言,意思只不过存在于行为的发起阶段,而对于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却不具有决定意义,只有让对方产生信赖的表示才是导致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要素。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根据是法律行为给予对方及第三人的信赖,这样,欠缺内心效果意思的法律行为是有效的。信赖说将法律行为从意思的原理中解放出来,并在信赖原理中寻找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对此日本学者内田贵这样论述:“通常是未发生某种信赖以前,就不承认契约有拘束力。”(注:日内田贵:

7、《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版,第218页。)当然,信赖说与意思说的对立并不单纯是信赖与意思的对立,它实际上是交易安全与私法自治对立的反映,因而,关于这个问题的论争,往往是把研究的中心问题放在如何协调二者的矛盾之上。在德国学者比德斯基(Bydlinski)看来,把欠缺意思的表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来拘束表示者,这是基于信赖保护来考虑的,并且认为保护对方的信赖与私法自治并不矛盾。(注:日山下末人:《法律行为论的现代展开》,法律文化社1995年版,第83

8、页。)而卡伦沙(Craushaar)将法律行为作为社会性行为来研究,认为应在信赖与社会的结合中考虑个人的自由与对方的信赖,并在社会关系而不是个人领域中确定信赖的标准。(注:日山下末人:《法律行为论的现代展开》,法律文化社1995年版,第142页。)对于意思说与信赖说的论争,产生了信奉“中庸是贤明法宝”的折衷主义观点。折衷说将意思说与信赖说两种对立的观点予以折衷,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是来自于表意者的内心的效果意思,还是来自于表意者给予对方及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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