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治内涵及其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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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代法治的内涵及其展开——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现代演绎[论文摘要] 以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为理论框架和思维路径,对现代法治内在构成要素进行了深入、具体地分析,有助于正确认识和完整把握现代法治的科学内涵。  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有句名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P199)亚氏的这段话在后世被奉为法治的经典公式,其贡献在于,通过对法治实践环节与形式要素的完整把握,以“良法”与“普遍服从”两个特定概念的链接,建立了法治的基本逻辑结构。现在看来,该公式似乎并不能直接用来概括现代法治的基本内容与形式,但它为我

2、们进一步深入探究现代法治的内在构成要素,从而洞悉现代法治的科学内涵,提供了理论框架和思维路径。  本文拟在此框架内适当拓展与开掘,提出并讨论以下问题:(1)哪些法律是可以成立的法律?(2)“普遍服从”是什么意义上的普遍服从?(3)衡量“制订得良好的法律”的标准又是什么?笔者认为,通过对这三个相互关联着的问题的充分展开,可以发现构成现代法治深刻内涵和显示现代法治价值信息的诸多要素。  一  哪些法律是可以成立的法律?一部法律,乃至一个国家的所有法律,决定其可否成立的根本条件是,立法者是否具有相应的立法主体资格。立法主体资格由国家法律(比如宪法)规定,而实际上由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决定。

3、政体不同,对于立法主体资格的规定也就不同。在****和民主两种不同的政治体制下,对于立法主体资格的规定就截然相反。比如,实行君主****、寡头政治的国家,法定的立法主体是最高统治者,故最高统治者制定的法律具有“合法”性,是可以成立的,但显然不是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可以成立的法律,由此形成的法律主治,当然也不属于现代法治。这是因为,现代法治对于法律的成立,不仅要求其具备形式要件,即法律必须由法律规定的立法主体制定,同时还要求具备特定的实质要件。  这个特定的实质要件是什么呢?现代法治不同于人治的根本之处在于,人治是“一人之治”,法治是“众人之治”。前者与****相关联,后者与民主相关联

4、。在资产阶级国家学说与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中,民主是指“主权在民”,即“主权属于人民”(现代欧美民主国家宪法均有此规定)。主权在民,立法权当然也属于民众。无产阶级国家学说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进一步地规定“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前苏联宪法与我国现行宪法均有此规定),一切权利当然包括立法权。因此,只有人民才真正地享有立法权,只有人民(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才是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可以成立的法律。这就是现代法治对于法律的成立所要求的实质要件,也是现代法治不可或缺的最基本的要素之一。  现代法治要求人民(民意代表机关)成为惟一的立法主体,这就排除了政府、执政党享有及行使立法权的可能性。  

5、在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规定“主权(立法权)属于人民”,故只有由普选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才享有并行使立法权。政府与司法机关只能分别享有行政权与司法权。这就是所谓“三权分立”。“三权分立”实际上使人民权力受到严格限制,人民仅得行使徒有其名的“自由选举权”。在资产阶级政党的政治游戏中,人民意志并不能得到自由伸张,因而并不能真正地上升为国家意志而形成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代资本主义政治民主的虚伪性,决定了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更倾向于一种形式意义上的法治。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明确主张“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而不承认“三权分立”。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分工是明确的。分

6、工实际上就是权限或职责范围的划定。《宪法》(第五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则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是其行政职权之一。这意味着政府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立法行为,仍属于行政行为,即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政府享有的行政权不等于立法权,也不包含立法权。而且也不存在所谓行政立法权。在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立法权。依《立法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参与国家立法活动,是就执行法律、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制定相应的行政法

7、规,以便于更好地遵循和执行法律。从其权力性质来看,仍然是行政权而不是立法权。政府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究竟不是人民代表,这决定了政府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立法主体。显然,关于行政立法权的说法不仅于法无据,在学理上也有瑕疵。  执政党也不具备立法主体资格。我国《宪法》(第五十八条)和《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也没有赋予执政党或任何政党立法权,然而实际情况是,在我国建国以来的一些特殊的历史时期,党中央就曾多次单独发布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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