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逮捕程序的行政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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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逮捕程序的行政化问题:D926文献标识:A:1009-4202(2011)03-356-01  摘要在我国,由于司法权被排斥在侦查活动之外,导致我国的逮捕程序存在着行政化的问题,其结果是我国的逮捕程序不仅缺乏有效的监督性,而且使被逮捕人丧失了有效的司法救济权。只有将司法审查原则应用到逮捕制度中,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逮捕程序的行政化问题。  关键词逮捕羁押行政化司法审查    一、逮捕程序行政化的表现  (一)侦查机关的逮捕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在我国,侦查机关以捕代侦现象十分普遍。他们一般都是在获得一定的犯罪线索后就

2、先拘留嫌疑人,然后通过讯问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通过其供述去获得其他证据。为了争取侦查时间以及防止嫌疑人毁灭证据或者逃跑,侦查部门很多时候都是在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将嫌疑人批捕。在我国,很多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的逮捕是由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的逮捕也是由检察机关批准,由于公安机会和检查机关都属于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自己审查其逮捕的合法性,其实是一种行政化的内部行为,并不能起到良好的监督效果。  (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捕后变为羁押的强制措施是没有审查程序的,因为羁押被认为

3、是逮捕的必然后果,与逮捕制度不分离,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因此羁押的适用在侦查阶段由侦查部门自行决定和执行,这种强制措施的变更也类似于一种行政化的内部行为,并没有完善的审查及监督程序。另外,将逮捕变为羁押时没有有效的审查跟监督也导致了嫌疑人被羁押后也没有定期的对羁押的必要性的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办案人员常有无正当理由而延长办案时间的情况发生,而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在没有审查监督程序的情况下也被自然地延续。  (三)被逮捕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权  由于我国逮捕与羁押的合一体制,嫌疑人被捕后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很普遍,人权受

4、到侵犯也是常有之事。但是嫌疑人并没有有效的向中立机构申辩或声明的权利以及有效的救济途径。虽然法律赋予了被羁押者申请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但是最终的决定权仍然属于最初做出羁押的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这就导致了对嫌疑人申请救济的程序的审查不是诉讼行为,而也是一种行政化的内部行为,属于典型的自我审查和自我裁判。这种救济程序的行政化使被捕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权。  二、逮捕程序行政化的原因  中国的司法裁判权仅仅是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裁判的活动,而不是针对审前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裁判的权利。这是导致我国逮捕程序出现行政化的

5、根本原因。当前逮捕程序改革步入了进退维谷的困境,侦控机关的国家权力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此,我国学者提出了多种改革方案,但是仔细起来,这些改革方案的主流观点是趋向于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以此来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然而,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机制中的控方,与侦查机关具有同质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审前程序进行监督、制约,在效果上必然大打折扣。由于没有司法审查机制,羁押的期限延长也只须由检察院决定而无须经过法院批准。这违背了正当程序要求,公正性自然难以得到保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

6、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实际上规定了对逮捕权实行的是检察审查而非司法审查。检察机关在逮捕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性。司法审查是检察审查所无法等同和替代的,两者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另外,在我国,公安机关实际上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两者都属于控、辩、审三方中的控方。侦检一体化的机制使得司法力量在侦、检两股力量的合力前被削弱了。也正是由于这种司法裁判力量的缺失才导致了我国逮捕程序存在行政

7、化问题。  三、逮捕程序行政化的解决方法  要想彻底解决我国逮捕制度的程序化问题,就在我国的逮捕程序中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即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障个人的权益,防止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  基于保障社会秩序的需要,允许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采取强制性侦控手段,但是为了防止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权、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要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来对逮捕机关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逮捕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

8、加以审查后才能作出;未经法院的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以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这便是逮捕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原则。  面对司法审查机制不完善这一刑事审前程序的结构缺陷,逮捕程序改革的关键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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