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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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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61027(颁布时间)20061101(实施时间)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1月2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 罚则第五章 附则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鄂温克自治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27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
2、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旅游、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
3、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六条 城市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容貌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第七条 户外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设置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绿篱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不得吊挂、
4、晾晒物品。第九条 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场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和使用景观照明设施。第十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店外堆放物品、占道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加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加工作业、堆放物料,必须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封闭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好必要的覆盖;
5、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二条 对挖掘道路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施工单位应当预先做出计划,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预交道路挖掘修复费。遇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按照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执行。第十三条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宣传品及广告。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民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垃圾箱、果皮箱、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任
6、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需要必须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移动方案,报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或移动。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自治旗实行城市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度。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一)主要街道(含人行道)、广场的环境
7、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二)影剧院、停车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垃圾收集站(点)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者负责;(三)居民居住区、街巷的环境卫生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四)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和收费厕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六)建设工程用地的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或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镇人民政府划定区域的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责任
8、人不明确的,由镇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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