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与国测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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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发布时间:1992年12月有效性:有效]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绘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

3、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九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

4、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并按照分工组织实施。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军事测绘规划和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

5、定的职责分工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二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其测绘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

6、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需要进行登记的测绘任务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军事测绘任务的登记,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

7、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进行。  第十七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照规定分别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国务院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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