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与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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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

2、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附  则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

3、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15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

4、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

6、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

7、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

8、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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