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权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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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权公证【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企业从单一以所有制为标准划分国有、集体企业,逐渐发展到按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起来的以企业资本建立起来的以企业资本组织形式和承担责任形式为划分标准的多种企业形态。在这些众多的企业中,自然人成为重要的投资主体,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在自然人作为股东或企业财产所有者的情形下,一个不可忽视的法律问题即自然人死亡引起的继承问题。一旦这些股东或企业财产所有者生前未立遗嘱对其企业财产进行遗产处理和分割。这是新时期摆在我们执业公证员面前的课题。  【关键词】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公证  在不同的企业形态下,企业财产继承方式呈多样化。

2、相关法律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规定使得企业财产继承问题复杂化,实践中,确定一名合格的合伙人或股东往往须履行一定法律程序,通常无论是企业本身还是相关的登记管理机关都需要继承人之间就有关继承问题输继承公证手续。由于此类继承公证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继承公证,需要单独加以研究。  一、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中财产范围的探讨  关于财产,学术办认为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积极财产,包括物、智慧成果、物上利益、债权;二是指消极财产,仅指债务;三是指总合财产,包含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个方面。①而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

3、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及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可继承财产是指包含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个部分的公民的积极财产。  我国《继承法》法律法规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例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这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社会主义尚未建立的情形下制定的,该规定已不能适应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复杂的继承关系的要求,滞后的立法给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处理涉企业财产继承的纠纷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有学者认为,遗产的范围除了法律所规定的财产外,尚应包括“股权与合伙权益、商标权和商号权等无

4、形资产中的财产权、限制特权、占有、形成权、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私营企业”。②学者们主张的这些应列入遗产范围的无形财产有部分已为现有的立法所确定并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被运用。  二、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作为其遗产的企业财产是否都能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呢?从理论说,只要是上述自然人的财产,一旦被继承人死亡,作为其遗产的财产都可能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但在实践中,最终能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的企业财产与自然人的企业财产相比还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继承权公证证明的

5、自然人企业财产仅指积极财产,而企业财产实际是一个“总合财产”,既含积极财产又含消极财产。其在个人独资企业中表现为同时对具体的积极财产、消极财产的占有,在合伙企业中表现为对积极财产、消极财产相抵生“财产份额”的占有,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则表现为对抽象的财产即股份的占有。公证机构对上述自然人在各类型企业中的消极财产是不予公证证明的,这由我国《继承法》中限定继承之原则所决定。  其次,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可以是某一特定的财产也可以是集合财产。自然人在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中,公证机构可以仅证明某一特定的财产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也可以是货币财产或其他财产,但继承人可能

6、因有关部门的要求仅就自然人在企业的某一特定财产向公证机构提出继承权公证申请。我们都知道,继承之发生并非依继承权公证之证明,而是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因此,并非每一个财产继承都必须依公证程序而完成,只有在某一财产继承依法必须经某一特定机构的登记认可方可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而某一特定机构由于自身原因又无法亲自监督、审查该继承行为的真实性的情形下,公证证明继承权才作为一个选择被有关机构所认可。例如,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属于自然人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特定财产,③虽然因继承而拥有特权,但法律规定再转移时必须补办权属【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企业从单一以所有制为标准划分国有、集

7、体企业,逐渐发展到按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起来的以企业资本建立起来的以企业资本组织形式和承担责任形式为划分标准的多种企业形态。在这些众多的企业中,自然人成为重要的投资主体,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在自然人作为股东或企业财产所有者的情形下,一个不可忽视的法律问题即自然人死亡引起的继承问题。一旦这些股东或企业财产所有者生前未立遗嘱对其企业财产进行遗产处理和分割。这是新时期摆在我们执业公证员面前的课题。  【关键词】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公证  在不同的企业形态下,企业财产继承方式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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