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学年度第1学期「民法专题(二)」大面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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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學年度第1學期「民法專題(二)」大面授資料楊富強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物上請求權實務問題研討一、某甲於民國80年間將其所有之A地出售與某乙,並已相互完成點交土地及給付價金之行為,惟迄今因故尚未完成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試問:﹙一﹚某乙於100年間請求某甲移轉登記土地,某甲則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二﹚某甲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某乙需交還土地,有無理由?(三)甲、乙二人究應如何為之始可打破此一法律僵局?二、某甲於民國80年間將其所有之A地出售與某丙,並已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某丙

2、並給付價金完畢,惟迄今因故尚未完成土地之移轉占有,A地仍為某甲使用中。試問:﹙一﹚某丙於100年間請求某甲移轉土地之占有,某甲則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二﹚某丙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欲排除某甲之占有土地,有無理由?(三)某丙究應如何對某甲主張何種法律權利?三、某甲於民國80年間將其所有之A地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出售與某乙,並已相互完成點交土地及給付價金之行為,惟迄未完成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嗣某甲又於98年間以同一筆A地出售予某丁,價金1,500萬元,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某丁所

3、有。試問:﹙一﹚某甲「一地二賣」之兩份買賣契約是否均為有效?某乙可否主張甲、丁事後之買賣契約無效?﹙二﹚某丁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某乙需交還土地,有無理由?(三)某乙對某甲可主張何種權利?又某乙在買賣之初,應如何預防某甲一地二賣?第15頁,共15頁參考資料: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44條(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抗辯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4、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第229條(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48條(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

5、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第351條(權利瑕疵擔保之免除)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5條(給付不能之效力-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

6、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一)-解約或減少價金)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15頁,共15頁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二)

7、-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第364條(瑕疵擔保之效力-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第365條(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

8、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第373條(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767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第9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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