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台地区反贪法制撷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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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港台地区反贪法制撷要香港、台湾地区曾经是或者现在仍然是贪污腐败之风猖獗,贿赂盛行,荼毒社会,备受世人关注的地方。同时上述两个地区在反贪方面亦或早或晚地采取了若干新的举措,以制止腐败现象的继续蔓延。从刑事立法方面看,香港现行的反贪法律有:《防止贿赂条例》(1971年),《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1955年),《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1974年)。其规定的贪贿犯罪有:(1)政府雇员索取或接受利益罪;(2)一般贿赂罪;(3)有关合约的贿赂罪;(4)有关招标或拍卖的贿赂罪;(5)拥有无法解释之财产罪;(6)代理人之贪污犯罪;(7)关于选举舞弊行为。台湾现行的《贪污治罪

2、条例》(1992年),将贪污犯罪区分为重大贪污行为,较重贪污行为,较轻的贪污行为三类,其涉及台湾刑法分则的罪名有: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第121条1项),违背职务之受贿罪(第122条1项),违法征收税款罪(第129条1项),抑留或克扣款物罪(第129条2项),公务员图利罪(第131条1项),盗窃罪(第320条1项),公务侵占罪(第336条1项),诈欺取财得利罪(第339条第1、2项),恐吓取财得利罪(第346条第1、2项)等。该条例列举与贪贿犯罪有关的可罚行为还有:违背职务的行贿罪(对不违背职务的行贿行为不罚);直属主管长官之包庇罪;会计、审计人员不为举发罪;收受、

3、搬运、隐慝、寄藏或故买赃物罪;诬告罪等。本文限于篇幅,仅将其中涉及犯罪与处罚的几个主要问题阐述如下,以兹借鉴与参考。  一、关于犯罪主体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以下简称香港《条例》)对受贿罪之特殊主体列有三个层次:一是政府雇员,指在政府中担任永久或临时受薪职位之人员,它是政府雇员索取或接受利益罪的主体;二是公职人员,是指公共机构之任何雇员。公共机构包括政府各部门、各类委员会及其他公营、公益机构(详见《条例》第2条)。公职人员是一般受贿罪的主体。三是代理人,指公共机构及任何受雇或代他人办事的人,即包括私营机构雇员在内。它是代理人贪污犯罪之主体。三者是包含关系,后者的范

4、围均涵盖前者。台湾《贪污治罪条例》(以下简称台湾《条例》)规定犯罪主体为“依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和“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台湾刑法关于贿赂罪主体的规定,除了公务员外,还有仲裁人。什么是公务员,台湾有关法规并无统一的定义,所指范围有广有狭。台湾刑法称“公务员”为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包含的范围最广。一般认为,包括政府机关公职人员(不论是任命、选举、雇佣,临时或永久,专任或兼任,有无薪俸等),公营事业机构,以及公私合营公司中,政府股份在50%以上者,其职员均为刑法上之公务员。“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为拟制(视同)公务员,如私营店主承办公务机关所转移之事

5、务即是。〔1〕“仲裁人”是依法令仲裁双方当事人民商事争议之人。如劳资争议仲裁人、商务仲裁人等。将仲裁人列为受贿罪的主体是值得重视的。因为仲裁人虽不具有公务员资格,但仲裁裁决具有拘束争议人的效力,系处于执行公务之类似地位,须确保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正性,杜绝一切贪贿现象。  二、关于犯罪行为从两地的法律规定看,贿赂罪的客观行为可概括为:提供或接受利益,以之作为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或所任职位为请托人办事的报酬或代价。其构成要素是:首先,是索取、收受利益和提供利益的行为。香港《条例》规定,所谓“索取利益”,是直接或间接要求、示意要求、请求或表示愿意收受任何利益者。“接受

6、利益”是直接或间接收取、收受或获得,或同意收取、收受或获得任何利益者。前者是公职人员处于主动地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后者是处于被动地位所为的行为。而作为行贿罪的“提供利益”是指直接或间接给予或提供任何利益,或同意、承认或承诺给予或提供任何利益者(《条例》第二条(2))。台湾刑法的规定是,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要求是行为人主动向相对人索求贿赂;期约是双方约定交付贿赂;收受是行为人接受了贿赂。无论是要求行为、期约行为、收受行为皆可独立成罪,即可分别成立要求贿赂罪,期约贿赂罪,收受贿赂罪。行为人有索求贿赂或期约贿赂行为,其职务之可贿性已为相对人所了解时,不论

7、是否交付贿赂,皆为犯罪既遂(台湾刑法对贿赂罪无处罚未遂犯规定)。同时要求、期约、收受又是受贿行为的三个阶段,如果行为人连续实施了上述三个阶段行为,则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以收受贿赂论罪,其先行行为即被吸收而不论及。与此相应,行贿行为的客观表现是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行求是行为人有所请托表示愿意交付一定的报酬,期约是双方互为约定达成合意,交付是行为人给付贿赂已为对方接受。同样地,行求、期约、交付三行为既具有前后的阶段性,亦可独立成罪。其次,是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机会或所任职位谋取不法利益。贿赂罪是以职务行为图利,它侵害的是公务行为的廉洁公正性或不可收置性。这是其与恐吓

8、取财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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