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勤人员和站长等职责

外勤人员和站长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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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条检查站的主要职责:(一)公安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指挥交通,保障道路安全、畅通;依法纠正交通违章行为,维护交通、治安秩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二)交通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依法进行公路征费和运输稽查。(三)林业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保护森林资源,依法检查木材及国家控制的林副产品的运输。(四)税务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运输的应税货物进行纳税检查。第九条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作风正派、法制观念强、熟悉业务。其人数应严格控制:单独设置的检查站,总人数不超过八人;联合设置的检查站

2、,每个部门不超过五人;参加检查站工作的,每个参加部门不超过二人。检查站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的检验、鉴定设备。第十条检查站经批准设置后,省公安厅应在二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一)在报刊或电台、电视台上公布检查站名称及其职责;(三)向申报部门发给《安徽省道路检查站设站许可征》、检查站站牌、停车检查标志牌;(三)按批准的进站人数,向申报部门发给检查站工作人员专用的《公路检查证》。省公安厅可按照规定收取牌、证工本费。第十一条检查站因工作需要;确需变更或撤销的,由原申报单位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省公安厅审查后

3、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检查站必须公布其检查的项目、范围、程序以及进行收费和行政处罚的依据与标准,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检查站所需经费,由设站部门承担,参加检查站工作的部门亦应承担适当费用。第十四条单独设置的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设站部门确定;联合设置的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联合设站部门协商确定。第十五条检查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检查站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二)编制检查站的各项工作计划并组织执行;(三)统筹安排检查站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四)督

4、促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副站长协助站长履行各项职责。第十六条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和私分罚没财物等;(二)着装整洁。交通警察必须佩戴臂章和交警警号,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和出示全国统一的《公路检查证》与专业执法标志或证件;(三)按照职责在规定的执勤地段检查,不得随意扩大执勤范围或越权检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违章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代替其他部门收税、收费和进行行政处罚;(四)

5、检查过往车辆应出示停车示意牌,并在路面较为宽阔的地方进行,不得在同一站点同时双向拦车检查;(五)除公安机关执行紧急任务或因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同意外,不得设置拦车障碍物。第十七条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人员必须服从检查,并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十八条检查站工作人员进行收费、罚没,应执行《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处罚:(一)收费或罚没项目没有张榜公布的;(二

6、)交通警察没有佩戴臂章和交警警号,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佩戴和出示《公路检查证》、专业执行标志或证件的;(三)未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以及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的;(四)对同一违法违章行为重复处罚的;(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处罚行为。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的,县以上公安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撤销,并将其所获收入予以没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7、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检查站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收费、处罚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处罚标准的,由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检查站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贪污挪用公款以及私分罚没财物等;(二)对检举、揭发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8、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被检查人员蓄意刁难或强行检查、处罚的。第二十三条对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亦可向县以上公安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检举、揭发的行政部门应及时办理,严肃查处。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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