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小香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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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童小香贪污案[重点提示]供电有限公司聘用的收费员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客户上交的安装电表等工料款,该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案例索引]一审:(2012)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案情]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小香,曾用名童小霞,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身份证号码350429197212153022,汉族,大专文化,2005年6月至2011年5月任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上青营业所收费员,住泰宁县杉城镇银树九巷1栋302室。2006年9月至20童小香贪污案[重点提示]供电有限

2、公司聘用的收费员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客户上交的安装电表等工料款,该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案例索引]一审:(2012)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案情]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小香,曾用名童小霞,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身份证号码350429197212153022,汉族,大专文化,2005年6月至2011年5月任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上青营业所收费员,住泰宁县杉城镇银树九巷1栋302室。2006年9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童小香在担任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上青营业所收

3、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客户上交的安装电表等工料款共计人民币56029.34元。其中:采用涂改发票的存根联和记账联少入账的方法骗取安装电表等工料款28笔合计人民币11960元,采用开具发票收款后不入账的方法,侵吞安装电表等工料款51笔合计人民币44069.34元。案发后,被告人童小香向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56029.34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童小香主动到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审判]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童小香犯贪污罪,向泰宁县人民

4、法院提起公诉。泰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童小香在担任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上青营业所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56029.34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小香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童小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且退出了全部的赃款,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5、,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小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评析]本案被告人童小香作为供电有限公司的收费员,采取涂改发票少入账、开具发票收款后不入帐的方法占有工料款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童小香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被告人童小香作为国有公司聘用的收费员,其对所收取的单位工材费进行保管,按规定按时上交(存入专户),将收取费用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对账联上交财务,受会计和出纳的审核和监督,没有调拔和使用所收费用的职权,其对收取的现金的保管是一种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工作,不属从事公

6、务意义上的管理,不能认定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截留侵吞国有公司工料款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童小香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被告人童小香虽然是国有公司聘用的收费员,但其在收费工作中并非简单地经手公款,而是经过收取公款、开票、保管、上缴、核对的过程,实际是一种对公款的管理,应认定其系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童小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涂改发票少入账、开具发票收款后不入帐的方法占有工料款的截留侵吞的

7、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笔者倾向于第二意见。被害单位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属国有单位,其所经营管理的资产均应认定为国有资产,故认定被告人童小香截留侵吞的的款项属公款。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人童小香的主体身份问题,也就是对于国有工作人员的范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

8、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等人员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本案被告人童小香经过收取公款、开票、保管、上缴、核对,事实上具有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以贪污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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