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证券投资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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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审《证券投资基金法》

2、第1内容加载中...本周四开始至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将对市场广泛关注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从1999年成立起草小组,到2002年8月最高立法机关初审法律草案、2003年6月二审草案,目前草案三审在即、年内有望通过,基金立法可谓紧锣密鼓!联想到《证券法》从起草到表决通过,跨越七、八、九三届人大、历时六个春秋,将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称为急迫的法律行动,并不过分。市场对立法的倒逼机制,大大推进了立法进程。与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相比,即将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有望在以下方面凸显其特色。基金“走下

3、神坛”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基金诞生伊始,即在“稳定市场”和“高额回报投资者”的双重期望中负重前行。出于对基金“守法自觉性”的良好预期,《暂行办法》虽成功地对基金实施了业务管制,但对其风险控制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防范机制,却明显考虑不周。痛定思痛。经过“基金黑幕”的洗礼,立法者调整了对基金的运作预期:基金只是一个机构投资者,背负着投资回报的现实压力。营私利己欲望的膨胀之下,基金违规运作的倾向十分明显,投资者保护仍是立法头等要务。立法职能的回归,无疑为基金立法赢得了一个宝贵的制高点。信息披露规定明确1997年的《暂行办法》对基金如何进行信息披露、什么情况下构成信息披露不当没有明确规定。随着我国基金超常

4、规的发展,特别是开放式基金的迅速扩容,基金份额持有人知情权的重要性逐渐浮出水面。即将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将详细列明应当依法披露的基金信息,并要求披露义务人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另外,在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基金管理人如果就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或者作出收益保底承诺,都将构成不法行为而面临欺诈诉讼。这对于基金公司的消极影响不可低估。基金持有人话语权提升1997年《暂行办法》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的规定,有欠周详。“基金黑幕”引发的一场地震使立法者认识到,必须提高基金份额持有人话语权,加大基金经理的市场压力,以形成潜在的制约机制。立法最根本的变化将体现为两方面:其一,基金份额持

5、有人可自行启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当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时,前者可以自行召集,只须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即可。其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自行议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至少有代表基金份额50%以上的持有人参加,并经代表50%以上参加表决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但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表决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值得注意的是,二审稿原规定,代表基金份额30%以上的持有人参加,会议即可进行。但考虑到恶意投资者可能利用封闭式基金高折价的特点,购入10%的份额,同时

6、与其他关联方共同持有30%的份额而启动持有人大会,把基金转为开放式,然后按照基金净值赎回,最终从中套利,所以,这次准备提交三审的稿件将这一比例改为50%。管理人与托管人联袂受托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谁为基金受托人而负有受托之责?1997年《暂行办法》并不明确。从实际情况看,基金财产的损失可能是由于管理不善、也可能是因为保管欠妥,还可能是由于双方彼此监督不力、权责衔接失衡所致,这样难免互相推诿责任,不但投资者权利保护落空,而且还将使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滋生不必要的猜忌和争端。为避免产生以上问题,必须明确基金受托人,并由其履行受托职责。出于“互相制约”的考虑,立法将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依照法律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此外,立法还规定托管人一旦发现管理人存在违法违规运作的情形,除向监管部门报告外,还要及时通知管理人,否则有失勤勉之责。这样,“共同受托、互相制衡”的立法用意至为明显。各方权责系于基金合同1997年《暂行办法》的规定相对粗疏,而且针对封闭式基金的有限内容几乎都由《暂行办法》作出了“标准合同式”的规定,需要由各基金契约另行约定的事由相对较少。而即将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引入了许多新的事项,如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开放式基金回赎的情形、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限制等,都要求基金合同作出约定。受托

8、理财通道隐现券商受托理财已成定局后,基金公司能否同样受托理财,争议不断。原《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组组长王连洲直到目前仍坚称,与其让券商受托理财,还不如让基金受托理财。但相反的观点认为,基金已经聚合了巨额资金,如果再赋予其受托理财的权限,从而使其以微量的注册资本,来运作过于庞大的资金,恐怕风险过高。争议目前仍在持续。从立法惯例考察,为避免立法流产,立法极可能采取搁置的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接受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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