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如何从“环保风暴”谈环保法制的完善》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如何从“环保风暴”谈环保法制的完善论文关键词:环保执法环保意识环境影响评价论文摘要:从近期的“环保风暴”可以看出我国环保法实施中存在如下问题:有关违法责任特别是行政责任的规定过于轻微,弹性过大;环保部门执法手段不完善、在执法中受到种种不当干预等。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建议:应从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层面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切实可行的环保法治机制,加强环保执法力度,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只有这样环保法制的实施才会得到切实的完善。国家环保总局自2004年12月以来,在环境影响评价执法上,严格进行了电站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坚决制止电站的无序建设;清理整顿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严肃处理违法违规的环评单位;
2、严厉查处违法违规的建设项目。这三次严格执法就是所谓的“环保风暴”或“环评风暴”,本来是行使职权的正当行为,却被冠以“风暴”之名,其中的奥妙颇耐人寻味。 一、“环保风暴”所引发的思考 这三次“环保风暴”的有力出击,毋庸置疑的彰显了国家环保总局维护环境法律尊严与权威的决心,然而,这些风暴的形成恰恰向公众显现了我国环境法治中问题的严峻性。披露的案例尽管触目惊心,令国人乃至世界震惊,但是只要我们稍加留意,就会发现案例中的种种早已成为大众眼中习以为常的现象,更甚者,这可能仅为冰山之一角。 国家环保总局刮起“环保风暴”,本是其行使职权的正当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必须得到肯定。但是,更需要引
3、人深思的,是“环保风暴”背后折射出的诸多问题:例如,十几年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就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但时至今日,为何还有如此众多的企业和地方政府以身试法? 从法治的角度看,这涉及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即环保法治的方方面面,说明我国资源环境法实施的各环节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限于篇幅,本文仅就相关法律的完善提出一些浅见,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环保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此次“环保风暴”暴露出我国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责任偏轻,违法成本过低 法律责任尤其是行政责任偏轻、违法成本过低是诱发环境违法行为的重要原因
4、。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0条明文规定: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条文本身的内容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何种情况构成犯罪、追究什么刑事责任,我们并不知晓;更重要的是我国刑法采用罪刑法定原则,这样的表述颇有画蛇添足之嫌。在行政责任的设定方面,该条款过于宽泛和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仅仅规定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这种具体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行政处分
5、的种类多、幅度大,从警告到撤职均有,如何实践无从判断。在实施过程中,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又难免“官官相护”手下留情,因环保违法而被撤职的鲜见于报端,而轻描淡写所给处分无关痛痒的却比比皆是。 另外,虽然《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20万元的罚款。但是,区区5-20万元的罚款,对例如仅仅静态总投资就达446亿元的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项目(三峡总公司投资建设)和静态总投资69.97亿元的三峡地下电站项目等等来说,可谓九牛一毛。因此,现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建设
6、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也缺乏应有的威慑力。 (二)环保部门行政执法权限过低,处罚缺乏力度 环保部门行政执法权限过低导致其处罚乏力,个别地方甚至出现环保部门与违法企业就罚款数额进行协商的情形,这无疑严重损害了执法部门的权威,也助长了违法企业的气焰。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商讨罚款,反映出环保法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以致出现环保法缺乏应有权威的现象。究其根源,主要是环保部门缺乏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人民法院对法院系统自身判决的执行都困难重重、举步维艰,又能有多少精力和时间来执行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呢?即使在不考虑其他非正常因素的前提下,完全根据法律的规定
7、,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原则上不予执行”,实际上大多数情况下环保部门申请的强制执行处于中止状态。而且目前环保局无权关闭污染严重的企业,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行使这一权力,地方政府基于本地经济发展以及政绩升迁等因素的考虑,能在多大程度上严格执法,能否关闭污染严重的企业,都是未知的。所以笔者认为,将来在法律制度上应针对这个问题加以改进,加大环境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在环境资源法律的制度设计上,可以考虑赋予环境执法机关某些方面的强制执行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