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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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侵害赔偿制度。笔者结合所学法律知识,对这一制度的基本由来、确定意义、适用条件、把握原则以及在实践中应注意的的问题等,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同仁商榷,不当之处敬请指正。一、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

2、度的由来同许多法律制度一样,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非自其一出现就被人们认识、接受、运用和操作的,也是经历了比较漫长的过程,被逐渐认知、改善、接受和运用到法律实践中。传统的侵害财产权的情形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各国法律都相继做出规定,均不准许财产权利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也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救济受害人财产的损害。当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到损害时,受害人也只能请求赔偿其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超出财产利益以外的损失,受害人因无法律依据则不能请求损害的精神性赔偿。在所有权、用益物权

3、、担保物权、占有等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受害人仅可以就可见的、有形的财产损失请求金钱赔偿,而不得请求财产损失以外的、不可见的、无形的损害,予以金钱赔偿。即便是侵害债权、知识产权等蕴含人身利益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也只能就其财产损失部分请求赔偿,而不能超出财产损失的范围来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不能够“惩罚”加害人,以儆效尤,不能够有效、完全地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是,侵权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创伤和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加害人仅给受害人在财产上进行补偿,就不能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完全

4、的补偿,其精神创伤和伤害得不到有效的抚慰,即侵害人身权利的补偿不充分。更应当注意的是,在许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场合,大多数受害人并没有财产利益的损失,而只是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准许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受害人的损害就更无法得到救济。同时,如此处理,不能有效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不利于调和社会关系,其不具有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弊端在实践中凸现无遗。不过,侵害财产权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日本有了突破。二战后,日本修订民法,注重了对人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利的保护,准许受害人请

5、求精神损害赔偿。《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同时,第710条中还特别强调了“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以例举的形式,确定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形损害的赔偿)的具体适用,依照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第709条规定的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用范围相对狭窄,在实际的运用上还有较多限

6、制,在实践中对财产权受到损害场合认定抚慰金赔偿请求的判例并不多,但是此规定影射出,对财产权损害的情形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适的。它打破了大陆法系民法典在明确侵权行为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时的一般做法,突破了传统民法典规定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等人身权利的范围。这是《日本民法》在民法制订中的一项创举,开辟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新领域。随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世界许多国家通行的侵权行为法的制度。国外不少法学家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现实的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受害人

7、会持续性的感到社会和法律是极端残忍的。如果一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的义务,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赔偿可以恢复受害人自身的价值感,并消除其被残忍对待的感觉。正是鉴于此,我国也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侵害赔偿制度,以最有效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确立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迫害的民事制度,是对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8、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了关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确立这样的制度,充实了中国法律制度,不仅是非常重要的,也是非常必要的。(一)在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正确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促进建立更加和谐、统一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就是财产本身,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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