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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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830号1996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务监督管辖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有关作业单位和个人。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务监督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第二章船舶、设施及其人员第四条船舶必须具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并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合格船员。船长

2、、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和GMDSS船舶无线电人员,应持有有效的相应等级和航区的适任证书。第五条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第六条船舶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或国际公约规定的防污染设备,并持有有效的技术证书和文书。第七条船舶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或改善。第八条船舶装载货物不得超载,客船、渡船、旅游船不得超定额载运旅客,任何船舶不得超航区、超航线航行。第三章船舶预报第九条外国籍船舶进口,船方或代理人应在7天前申请办理进口手续,经主管机关审批后,方

3、可进口。第十条进入本港的外国籍船舶,应在预计抵港24小时前预报抵港时间;航程不足24小时的,应在驶离上一口时预报抵港时间。第十一条外国籍船舶在正横朝连岛时,应报告船舶正横朝连岛时间及抵港的准确时间,同时接受主管机关指令。第十二条5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应在预计抵港8小时前,或驶离上一口岸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抵港时间,如有变更,应及时报告。第十三条中国籍船舶在通过大公岛和小公岛连线时,应以甚高频无线电话在08频道向主管机关报告。第十四条船舶总长度超过200米、或载运危险货物以及拖带长大物体的船舶,应在预计抵港3天前预报。如有变更,必须及时报告。第十五条船舶应在进口预报中报告船名、国籍、

4、呼号、长度、吃水、装载货物数量,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详细报告危险货物品名、性质、数量、包装和装载位置。如有变更,应随时报告。第十六条外国籍船舶和5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因避风、船舶故障、海上交通事故、人员急病等原因需进港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如情况紧急,可在进港的同时向主管机关报告。第四章航行与停泊第一节进、出港第十七条外国籍船舶在5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船舶进(出)港必须按青岛港规定航线航行:自35°56'24"N、121°05'00"E至35°56’24"N、120°46’42”E、航向270°(090°),或者自35°43'15”N、120°53’09'E至35°56’24"N

5、、120°46'42”E、航向338°(158°),自35°56’24"N、120°46’42"E航向283°(103°)至引航站。第十八条团岛转向处实行分道通航制,500总吨以上船舶进出应分别在分隔线的右侧通航分道航行。分道通航转向点为36°02'OO'N、120°15'56”E,位于团岛灯塔至3号灯浮联线上;自转向点起向正北(000)伸延长度500米,向东南(103)伸延900米为分道通航的分隔线;分隔线向两侧各伸延宽度500米,在此范围水域内为分道通航区域。第十九条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联线水域内有水上飞机演练时,船舶进(出)港应按预备航线航行:由大港航道36°04'18”N、120°1

6、5’44"E,经36°04'18”N、120°15'39"E、和36°02'33”N、120°15'15”E,进入通航分道。第二十条客渡船必须按规定航线航行,并显示规定的标志和灯号。青岛至黄岛轮渡航线:自36°04'03”N、120°17'35”E至36°02'39”N、120°14'34"E.第二十一条在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联线以内水域,500总吨以上船舶航速不得超过10节;高速船艇航速不得超过16节。第二十二条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联线内各航道禁止500百总吨以上船舶追越。第二十三条从事拖带的船舶在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联线内施带航行,自拖船船尾至被拖船或被拖物尾部的总长度不得超过300百米。不得在

7、航道上发放或解脱拖带缆。第二十四条凡从事国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无论沿海航行船舶或国际航行船舶,必须在进港后或出港前办理签证。第二十五条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等或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和过境均须办理签证。第二十六条对进出港载运爆炸品、闪点低于23℃(闭杯)的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或其他特殊种类危险货物的船舶,主管机关实行强制护航。第二十七条外国籍船舶进出港、移泊、试航必须申请引航员引航。码头移泊需全动缆的船舶,亦应申请派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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