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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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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存款的占有一、问题的提起之所以要将存款的占有作为一个问题单独提出来,主要是因为两个现实案例引起了笔者的注意,一个是广州的许霆案,另一个是云南的何鹏案。关于许霆案,其大体经过是这样的:2006年4月21日晚上10时许,许霆来到广州天河区黄浦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许霆发现,取出人民币1000元后,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1元;许霆随后取款多达171笔,合计人民币17.5万元。2007年4月24日,许霆辞去其在广州的工作,携款潜逃。一年后,许霆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捕归案。2007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许霆案经媒体报道之后,在
2、中国社会引起舆论的广泛争议和关注。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取款机上取出的17.3826万元,许霆不服判决提起上诉。5月22日下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备受关注的许霆案进行宣判,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何鹏案,2003年1月7日的《中国商报》的相关报道中,是这样描述的:2001年3月2日,就读于云南省某公安专科学校的何鹏持账面余额仅有人民币10元的农行金穗储蓄卡,来到附近的一台建行ATM自
3、动柜员机上查询家里的生活费是否到账。让他吃惊的是,自己的储蓄卡上的10后面冒出了许多“0”,足足有百万元之多!于是,何鹏先尝试取款100元,成功后,两天内分别从9个ATM机上取款221次计42.97万元。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电子计算系统出现故障、自动柜员机丧失识别能力之机,使用仅有人民币10元的储蓄卡,从自动柜员机里窃取了银行的人民币42.9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遂于2002年7月12日判处何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个案件本来在数年之前已经被审结并交付执行,但是,
4、在广州“许霆案”掀起了轩然大波之后,本案重新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和广州许霆案不同的是,在何鹏案中,何鹏在取款之前,账户里显示有百万元巨款,并不是判决认定的只有10元,而许霆在取款前其账户内却只有170多元。但法院以被告人“从自动柜员机里窃取了银行的人民币”为由,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上述案件当中,认定许霆和何鹏取款行为性质的关键是,银行存款的占有到底归属于谁。如果说归属于银行的话,那么,认定他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倒也无可厚非,但是,如果说归属于客户的话,那么,上述案件就只能认定为侵占罪。因此,存款占有的归属,是解决上述案件的关键。二、存款人占有说存款的占有归属于谁,
5、在我国鲜有讨论,在国外学术界,历来存在争议。在日本,历来的判例和通说认为,银行存款属于存款名义人占有。[1]因为,侵占罪中的占有,不仅仅是对财物的事实支配,法律支配也包括在内。详言之,盗窃等夺取型犯罪中,①被害人的占有,具有侵害对象的意义,因此,成立盗窃罪,关键是要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而转归自己占有,因此,被害人在多大程度上对财物具有排他性支配,成为判断是否成立盗窃罪的关键。与此相对,侵占罪中的占有,以具有委托信任关系为前提,占有者对该物具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在法律上处于能够随意处分他人财物的状态,因此,被害人是否具有“可能被滥用的支配能力”,就成为判断是否能
6、够成立侵占罪的关键,其内容比夺取型犯罪的场合要广,不仅对财物具有实际支配的场合,连具有法律上的支配场合的情况也包括在内。即侵占罪中的占有,是“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对物具有支配力的状态”或者“支配可能性”。从具有“可能被滥用的支配”的观点出发,说侵占罪中的占有概念,不仅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也包括法律上的支配在内的话,则处于对存款在任何时候都能任意取出状态的存款名义人,对于银行事实上支配的不特定物即金钱,可以说在存款限度之内具有成立侵占罪所必要的法律支配,能够认可其对金钱的占有。[2]因为,存款者和银行之间所形成的、请求银行返还和存款额度相同的现金的权利即存款债权和一般的
7、债权相比,履行的可能性极高,存款者将银行作为金库的代用品进行利用,任何时候都能拿出钱来,对存款的自由处分也很容易。按照这种理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代为保管的他人存款转入自己或者第三者的账户的场合,成立侵占罪;在使用恐吓或者欺骗手段让他人向自己指定的账户汇款的场合,就要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②同样,在错误转账的场合,日本判例认为,正如将错误送达的挂号信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罪一样,在错误转账的场合,由于能够认可行为人对金钱(并非基于委托的)的占有,因此,将行为人将错误汇款取走的场合,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罪。③三、银行占有说2003年,日本最高法院在使
8、用自己的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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