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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2、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
3、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4、(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5、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释义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对立法目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以下简称《中医药条例》)的立法目的是: 一、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医学科学的特色。作为传统医药,在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方面具有自己的优
6、势。中医药在我国卫生事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是立法目的确立的前提和任务。 1.中医药学独特的理论体系和特点是继承与发展的基础。中医药学是中华民族发展繁衍过程中形成的独特的医学科学体系,有完整的理论体系和丰富的临床实践经验。中医药理论体系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整体观念,二是辨证论治;即以整体观念为主体的理、法辨证诊断系统,与独特的方、药治疗系统相统一,即学术体系的统一及理论与实践的统一。中医药独特的理论体系和特点在中医预防、诊断、治疗、康复、保健中,始终强调以机体内因为主,不忽略外因作用的疾病防治观,成为继承发展中医药的基础。 2.中医药具有法定
7、地位是继承与发展的保证。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中医药事业,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推动了中医药的继承和发展。《宪法》规定:“国家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为中医药发展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明确指出:要认真贯彻党的中西医并重的力针,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为中医药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以促进我国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互相补充,实现共同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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