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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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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票侵权纠纷案
2、第1内容显示中[案情]原告:某省证券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被告:某市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被告:叶某1993年3月10日,叶某在省公司(系上交所会员)某业务部(省公司分支机构)办理委托买卖股票名册登记,并开立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委托省公司在上交所为其进行股票买卖。至同年4月20日,叶某离开省公司某业务部,又到市公司(亦为上交所会员)开立了资金帐户,并进入市公司大户室操作,交易股票。同年6月8日,叶某以先口头申报,后填单确认的方式,委托市公司购进新锦江股票2万股及富联股票1万股,透支市公司资金832913.27元。因股市行情不好,当日未平
3、仓。次日,叶某资金帐户进款3万元,冲抵后,透支余额为802913.27元。6月10日,叶某向市公司表示请求等待股票价格反弹,并表示可以想办法打资金进帐。为防止叶某将手中的股票在某他证券经营机构卖出,套用资金,市公司要求叶某在未平仓前不要再做股票交易,将股东卡和居民身份证交市公司保管,每天到市公司去。叶某遂将其股东卡和居民身分证交给了市公司,停止了股票交易,并天天坐在市公司,但未打入资金进帐。8月2日,叶某未通知市公司即离开市公司转回省公司某业务部,易地将其名下的2万股新锦江及1万股福联股票委托卖出,净收入522722.49元,并以此资金在省公司某业务部大户室内重新
4、开始股票交易。期间,省公司未再验核叶某的股东卡及居民身分证。至8月9日收盘时,叶某资金帐户结存本金74930.73元,并持有2万股东北华联和1800股天桥百货股票。8月10日,叶某又填单委托省公司买进合成化纤股票4万股和哈医药股票2万股,当日仅将2万股哈医药股票卖出,至收盘时,实际透支省公司资金461230.20元,其手中持有的股票总价值达80余万元。同日,市公司经寻找得知叶某又在省公司某业务部做股票交易后,即派员找到叶某,叶某即将其在省公司某业务部进行股票买卖的情况和资金透支情况告知了市公司。市公司要求叶某将其持有的股票卖出,以归还其6月8日在市公司的透支款,叶
5、某未允。8月11日开盘后,市公司未通知叶某,即以叶某的名义将叶某持有的4万股合成化纤、2万股东北华联和300股天桥百货股票强行卖出,实际成交金额(不含手续费等)803700.13元。当日下午,当叶某填单欲卖出其原持有的股票时,发现委托指令无法输入电脑,省公司即于8月12日派员到上交所查询,才发现叶某名下的股票大部分已被市公司卖出。同日,省公司将叶某名下尚余的1500股天桥百货股票卖出,收入资金21349.58元。嗣后,省公司因与市公司交涉,要求返还叶某透支购买股票的资金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市公司和叶某偿还被侵权占用的439880.63元透支款,并赔偿损失
6、。法院认为,(1)叶某委托省公司购买股票成交后,即取得所购股票所有权,市公司卖出叶某的股票不构成对省公司财产权益的损害,省公司要求判令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省公司接受叶某信用方式的交易委托,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1条第1款第11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省公司和叶某均有过错,对此均负有责任。叶某透支的资金应返还给省公司。(3)叶某透支市公司的资金及市公司强行卖出叶某股票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案例:《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7、,第1184-1189页][办案要点]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有:1.叶某委托省公司透支购买股票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是认定市公司是否对省公司构成侵权的关键。股票为无因证券,叶某委托省公司购买股票成交后,股票所有权就应归属叶某,而与购买股票的资金无关。本案中叶某与省公司之间实际上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代理关系,省公司接受叶某的委托,代理叶某买卖股票,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叶某承受,如果是买进股票,其所有权自然应归属于叶某;二是因叶某透支交易而在叶某与省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省公司接受叶某信用方式委托买进股票,融资给叶某进行股票交易,在省公司与叶某间形成
8、了融资法律关系。这与代理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融资关系的存在不影响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叶某对其名下股票的所有权。不能说,因为这部分股票系透支省公司资金购买的就应归属省公司所有。所以市公司对叶某的股票采取强制平仓行为,并未构成对省公司财产权益的侵害。进而言之,市公司与省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市公司只是省公司假象中的侵权者。2.省公司与叶某透支交易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划分双方法律责任的关键。透支交易的实质是证券公司融资给客户进行证券买卖,这是我国法律和政策所严厉禁止的行为。《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1条第1款第11项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
9、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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