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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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2、第1内容显示中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省有关部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性意见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鹤政〔1999〕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包括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等。  第二条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

3、人提出申请,参加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的体检(体检费用自理)。体检符合条件(具体条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人事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也可以由个人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若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保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资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

4、均工资的4.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方式可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缴纳。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按我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规定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在就医、用药、转诊、报销等方面,均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与单位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能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连续缴费满2

5、年后,经鉴定符合长期慢性病条件的,方能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  第八条在原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60日内按本办法办理医疗保险接续关系的,自缴费之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0日以后参保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为其接续参保。  第十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破产、撤销企业职工,重新安置工作的,随同接收单位参保;从事灵活就业的,按本市灵活就业人员

6、参保办法参保;已退休人员按鹤政〔1999〕8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欠费次月起暂停其医疗保险有关待遇。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补齐欠缴金额及滞纳金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办理,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

7、二条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缴费年限男职工不低于25年,女职工不低于20年。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指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累计年限,期限须满10年。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规定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未分别达到上述标准的

8、,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2%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已达到上述标准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第十三条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依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运行情况可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参保和医疗费用的结

9、算,减轻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的事务性负担。要加强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做好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信息记录,建立并逐步完善个人缴费基础档案资料,不断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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