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道应避免出现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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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治报道应避免出现的几个问题摘要:在新闻报道中,法制报道因其内容具备一定的刺激性和故事性,吸引了很多受众的关注,但是在报道中,如果不提高业务水平,很容易对新闻当事人产生恶性影响,有失新闻报道的公正客观原则。  关键词:新闻报道;法制报道;业务水平  :D926:A:1009-0118(2012)-02-00-02  一、法制报道要避免出现“有罪推定”  随着审判公开的深入,媒体对法院、对案件案情的了解,在报道的过程中,出现了被称为的“先行审判”、“报纸审判”、“媒体审判”现象或称“越位”现象。我省《xx晚报》今年4月9日六版《系列奸尸抢劫案一审判决两名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一审判

2、决上诉期未过,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这时任何人无权将被告人定为犯罪分子,应当使用“嫌犯”、“犯罪嫌疑人”等字眼。但在当前法制报道中,经常出现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报道和提法,最典型的和常见的就是一些有罪推定的惯用语,如“逃犯”“恶棍”、“歹徒”、“恶行”、“杀人犯”、“贪污犯”“黑道霸主”“现场擒获抢劫犯黄某某”等等。还比如《xx日报》去年12月3日二版题为《报童揭穿“xx公园”招标骗局“老总”陈xx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刚被逮捕,还未提起公诉,记者在文末断言其“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外,编辑已在标题上为此案定下了“骗局”的性质。仅是在报道侦查机关破案的稿件中,就使用了大量“有罪推定

3、”词语,这种以公布罪状方式撰写的报道,无异于已经在法院判决前确定了嫌疑人有罪,宣布了其严重罪行。  在实践中,随着法制报道的范围不断扩大,数量的不断增多,大量的案件报道,就违背了“无罪推定”这个原则。一些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公德的法制报道也随之出现,还有的报道置国家法律关于不准泄漏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规定于不顾,硬要来个“猎奇”、“揭秘”;有的对于凶杀、色情案件的过程描写极尽详细之能事,唯恐漏过了某个细节,使得新闻报道比暴力、色情小说还要“精彩”;有的报道对于犯罪分子复杂的、高科技的作案手段记录的一清二楚,简直成了一则免费的犯罪技巧教材,等等。  笔者认为,法制类报道应树立“无罪推

4、定”的法律意识,防止预先定罪的报道,并且不要滥用结论。1997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条规定对新闻报道的影响,不仅是要求在报道中将“犯罪分子”、“罪犯”等词改为“嫌疑人”、“被告人”等词语,而且会影响到整个报道方式的变革。“无罪推定”必须实行现代法治的权利分工和制衡机制,确认有罪的权利集中归法院行使,控方和警方只能提出涉案人有罪的嫌疑。警方可以公布侦查结果,但是侦查认定的事实并不是法律认可的事实,警方和控方可以认为涉案人犯了罪,但是这并不是在法律上确认其有罪。因此,媒体报道的重点应当从控方转移到法院,在报道控方意见的同时应

5、当适当报道辩方意见,对案件相关的深度报道,解析性报道应该放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后。媒体在法院判决前,对有关司法机关方面所公布的事实和结论就只能采取中立的立场。  二、慎重报道正在审理的大要案  案件报道,尤其是大要案的报道,一直是广大媒体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新闻。由于大要案本身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媒体在对大要案进行报道时一定要客观公正,不能为了吸引公众眼球而在对大要案大肆炒作。媒体对正在法院审理的大要案的报道,要遵守法律规定,要尊重法律程序,要维护司法权威。由于大要案的报道,社会影响大,媒体报道大要案时一定要慎重,一般来说应等案件审结后再作报道。媒体采访大要案要严格履行采访程序

6、,稿件要按规定送审,要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媒体负责、对公众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做好大要案的报道工作。  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几年前的“张金柱事件”。河南郑州某公安分局局长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后逃离现场,案件尚未判决,媒体就已发动声势浩大的声讨。法官也是人,不能不受外界影响,最终作出了“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判决。张金柱叹息自己“死在传媒的手中而不是法律手中”,张金柱的律师也一直以“舆论高压”作为审判不公的理由。  如果媒体慎重报道这一案件,类似张金柱案那样的判决,完全有可能被上诉法院推翻,因为,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受媒体严重影响,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严重不公的。一个案件的程序不公,意味着践

7、踏了法律的基本原则。这几年,我省也出现个别媒体抢先报道大要案的现象,造成极其严重的舆论后果,当事人气愤、警方反对、读者不满意,媒体对这方面报道应该慎之又慎。  三、注意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  新闻自由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必须与法院的独立权保持合理的界限,一旦被滥用,超过限度,就会走向其反面。因此对媒体监督这把“双刃剑”应当给其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使之在这个限度内发挥其作用。  笔者印象最深一则案例是,几年前《北京xx报》用整个版大标题登出《张开科受审的台前幕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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