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案件的程序分流问题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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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罪案件的程序分流问题刍议摘要程序分流理论在实务中的践行一直以来都备受关注,如何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是这一研究的目的所在。本文以认罪案件为切入点,探讨认罪案件程序分流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不同尝试,另从特征、原则等层面对刑事速裁制度作出简要探讨。关键词认罪案件程序分流刑事速裁作者简介:曾鹏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138-02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案多人少的压力曰益凸显。尽管现行刑诉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认罪案件进行了程序

2、分流,但在实务中,程序性事务仍然占据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在今天已经被大多数的刑事案件接受,其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人之间(当被告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和不愿辩护或者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控辩双方通过斡旋谈判,以获得己方的最大利益。控方期望被告人能做出符合控方预期的供认,同时,控方愿意以较轻的指控或不再做出刑罚建议的方式作为交换。目前辩诉交易已经被广泛接受,其中被告人认罪是推动其程序运作的重要因素。德国对于认罪案件也进行了适

3、当分流,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案件,在被告人同意(即被告人对于控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接受案件适用的程序选择)的前提下,控方可以向法院申请直接执行,从而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时间成本的加大。放眼国内,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基于现行的程序制度对认罪案件进一步分流,以实现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最大化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的。一、何谓认罪案件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可见我国刑法是鼓励认罪行为的,关于认罪的界定国内

4、有许多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认罪应当发生在法庭审理之中,即被告人当庭承认控方指控方为有效;有学者认为认罪可能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之中,但不同阶段的发生将会对程序和实体产生不同的影响。笔者认为,认罪应当可能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各个环节,从程序上来说认罪发生在不同的阶段可影响案件适用的不同程序,从实体上而言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可使得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呈现出一个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有利于成立量刑建议时的从轻情节。但是,审判前的认罪行为只能产生程序适用上的不同结果,庭审上的认罪行为才能产生实体上的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

5、与辩解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利于量刑的从轻,但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实,也不应听信其一面之词,司法机关需结合全部在案证据综合判断,真实自愿的供述才能成为认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基础。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适用要求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因此,笔者以为认定认罪案件至少需要三个条件,一是犯罪

6、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二是其对于程序适用的选择无异议,三是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其供述属实。二、认罪案件程序分流关于程序分流理论的落地,我国已经有许多成熟的实践经验,如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制度在庭审前便分流出一部分案件,使得部分案件无需走到法院阶段;再如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即通过简易程序将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分流出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为推动刑事案件的繁简程序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这使得司法实务在现有的程序选择上又多了一

7、个思考问题的角度。基于自身实务经验,囿于自身见解所限,笔者认为我们不妨进行如下的分流尝试。(一)侦查阶段程序分流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一般需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尽管现行刑诉法中规定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终止诉讼的处理方式,但现实生活中,仍然许多轻微刑事案件在未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双方当事人即已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并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亦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不再追宄对方的法律责任,此类案件有相当一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仍然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甚至走完全部诉讼阶段。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始终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刑事和解作

8、为一项行之有效的司法解决路径也在实务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不妨在侦查阶段将部分案件分流出去,尝试建立有罪撤案制度,即不必将所有的有罪案件一律移送检察院。此举一来可以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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