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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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遗嘱公证若干问题探析:近年来,随着社会财富的增长,人们收入水平不断提高,在保证生活质量的同时,仍有一定的财富剩余,有的甚至十分庞大。在去世以后如何处理这些剩余财富成为财产所有者在有生之年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因此,在生前立份遗嘱安排好身后事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青睐。目前我国的遗嘱公证实践和立法仍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最终导致遗嘱人的愿望无法实现。本文试着就遗嘱公证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遗嘱公证;遗嘱效力探析  :D916.6:A:1006-4117(2011)04-0024-02 

2、   一、程序违法或瑕疵的遗嘱公证效力如何确定  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正常情况下,经过公证的遗嘱效力是可以确定的,而且相对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等形式的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一旦继承开始的时候,各继承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当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时候,往往会从遗嘱公证无效的角度入手,请求法院撤销遗嘱公证,从而达到继承的目的。从实践中看,遗嘱公证的程序违法或存在瑕疵成为了公证遗嘱继承人之外的其他继承人最常发难的问题。程序违法或瑕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

3、面:  (一)办理遗嘱公证的公证员不适格。《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两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如果没有出现“特殊情况”而只由一名公证员办理遗嘱公证,则不应简单认定该遗嘱公证无

4、效,因为从本质上讲,该遗嘱是由具有执业资格的公证员办理的,并且得到公证机构的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员存在徇私舞弊等导致公证不公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遗嘱公证有效。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告知不全面。《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遗嘱公证细则》第十条规定:“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

5、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告知义务作为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必须积极的不折不扣的履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法律后果。然而,实务中有些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业务过程中,为图省时方便,往往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或者告知不全面不具体,有的虽有履行告知义务,但没有在谈话笔录中体现或是体现不完整,或是没有将相关的告知材料归档。  这种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遗嘱公证是否无效呢?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

6、析,由于公证告知的内容包括程序性告知内容和实体性告知内容,可谓繁多庞杂。笔者认为,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只有在公证员没有告知遗嘱人的内容是属于影响遗嘱人真实意思表达或是导致所立遗嘱违背社会公德等内容的情况下,才应认定该遗嘱公证无效或部分无效。如果公证员没有告知遗嘱人的内容是一些诸如公证所必经的程序环节、办证期限等办证程序的内容,则不应认定遗嘱公证无效。  (三)谈话笔录制作存在瑕疵。《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和《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对谈话笔录应记录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实践中,谈话笔录仍存在一定

7、问题,具体表现在:1、两个公证员办理业务却只有一个公证员签名,或是由一个公证员代替另一个公证员签名,或是见证人没有签名,从而造成签名瑕疵;2、没有详细记录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身体、精神状况等反映遗嘱人基本情况的内容;3、没有填写笔录日期;4、遗嘱人没有阅读能力,但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等等。  对于只有一个公证员签名或是由一个公证员代替另一个公证员签名以及没有填写谈话日期之类的程序瑕疵,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员有其他影响公证遗嘱效力的违法违规行为时,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该遗嘱公证有效,因为“以程序瑕疵来撤

8、销公证书显然是一种单向的、简单的、逻辑形式上的程序正义。片面地追求程序正义也是一种误区,因为牺牲了实质正义必然会使公证正义失却本来的意义”。当然,对于此类公证程序瑕疵也不能听之任之,而应作为影响公证质量的突出问题予以重视,杜绝再次出现,因为虽然从个案价值的角度笔者认为该遗嘱公证有效,但这以个案真实损害了公证程序整体的价值,从整体上讲违背了法治的追求,我们仍要从根本上树立“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的保障,缺少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就不可能得以正确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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