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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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补充规定(系统内使用)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为明晰集体建设用地产权关系,维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准确高效地服务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08〕529号的基础上,制定本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一、登记原则(一)属地管辖原则。以宗地为单元,由宗地所在地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工作。(二)自行申请原则。

2、登记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愿申请为前提。(三)依法审查原则。国土资源局(分局)依法对宗地权属来源、用途管制情况、规划管制情况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四)权利唯一原则。不得将国有土地登记为集体土地,不得将集体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不得将农用地、未利用地登记为建设用地。凡已经进行集体农用地及未利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登记或已经发放上述-16-权利证书的,不再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用地类型本细则所称集体建设用地包括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集体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以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分为三部分:(一)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指在经国家核查的二次调查数据库成果中,

3、已经确认的集体建设用地;(二)增量集体建设用地。指依法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三)集中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指在保留集体土地权属性质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土地综合整治优化布局等方式,实现集中使用的建新区等集体建设用地。三、登记条件上述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在办理登记前,应当逐宗进行权属清理和审查,对其合法性进行甄别。(一)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土地权利或暂缓登记的,不得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中心城区及各区(市)县城镇允许建设区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暂不得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产业布

4、局规划的,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变更登记。(三)对1999年1月1日以前,在1998年年末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数据库或标准分幅图中已经反映的存量-16-建设用地,可以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1998年年末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数据库或标准分幅图的,以第一次建立的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数据库作为建设用地的判定标准。(四)对1999年1月1日以后,未经批准、擅自将集体农用地及未利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的,不得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四、供地规定(一)供地方式。集体建设用地供地分为拨用(划拨)和有偿使用两种方式。其中,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且符合拨用(划拨)条件(在集体建设用地

5、拨用(划拨)目录尚未制定时,参照执行《划拨用地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可以采用拨用(划拨)方式供地;对其他情况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采用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地。属于拨用(划拨)方式的,未经批准,不得流转。属于有偿使用方式的,包括因转让房屋所有权涉及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的,初次流转时应当征得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并办理转让、转租、股权转让等手续。(二)收益分配。初次流转时,政府从流转收益中提取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配套费及耕地保护金,再次流转时不再提取。再次流转时,集体是否提取流转收益以及如何提取,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者约定。没有约定的

6、,流转收益归土地使用者所有。-16-(三)使用期限。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初次流转约定年限与已使用年限之差。五、登记类型执行《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等其他登记。初始登记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拨用(划拨)。六、登记程序及申请要件(一)前置地籍调查(勘测定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委托具备资质的地籍调查单位进行前置地籍调查(勘测定界),地籍测量精度为1:500。(二)申请要件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以下两种不同方式提供申请资料,向所在

7、地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1.拨用(划拨)方式(1)《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附件1);(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3)《集体土地所有证》;(4)地籍调查(勘测定界)成果资料;(5)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拨用的村民决议;(6)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16-2.有偿使用方式(1)初次流转①《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②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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