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清算罪司法实践分析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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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妨害清算罪司法实践分析妨害清算罪司法实践分析作者郭辉摘要  妨害清算罪是近年来经济犯罪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犯罪。它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妨害清算罪,1995年2月28日,为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规制部分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力度私利的违法行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决定》(以一简称《决定》),对妨害清算罪作

2、了具体规定,但当时本罪只对公司适用,犯罪对象也限定为公司财产,因而具有一定局限性。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企业纳入本罪的适用范围,犯对象也适当扩大为公司、企业的财产,并对刑罚部分作了改动其他方面则保留了《决定》对于该罪规定的基本内涵,从而使妨害清算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得以确立。但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对妨害清算罪罪名规定仍然比较笼统和原则,使得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适用上的问题,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  纵观世界各国对妨害清算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主义:其一,法人主义,

3、即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其二自然人主义,即认为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其犯罪主体亦只能是自然人;其三,并合主义,即法人和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5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本罪的犯罪主体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对本罪的犯罪主体的认识有多种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二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四是认为公司、企业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可构成本

4、罪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妨害清算罪系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应是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系本罪的处罚对象,处罚部分中的内容是单位犯罪“代罚制”的体现,而不是对犯罪主体的改变或增加。  二、妨害清算罪处罚对象范围  妨害清算罪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其处罚对象,但什么人才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畴,即妨害清算罪处罚对象的范围是什么,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有人认为仅指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笔者认为,本罪处罚对象不限于清算组成员,还应包括被清

5、算的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第三人。首先,从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来看,公司、企业从宣告破产至清算完结期间仍应视为存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可进行受限制的但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如果破产清算期间只能由清算组代表单位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活动则会在企业宣告破产至清算组成立之间存在一个“真空阶段”,即单位会处于不念旧恶虽然短暂但确实存在的“无意志”状态。因为法律规定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而不是即时成立清算组,这就意味着企业虽然已宣告破产但清算组有可能还没有成立,此时无人有代表单位从事法律意义的活动而要到清算组成立

6、以后单位才恢复“意志”,这显然在逻辑上是行不能的。5且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仍负有保管企业账册、向清算组移交企业财产等职责,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显然,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在这些阶段的活动虽然受到限制,但仍能代表单位从事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故法定代表人在此阶段为逃避公司、企业债务,实施了妨害清算的行为,应是妨害清算的处罚对象。而部分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如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共同以逃避公司、企业债务为目的,实施了妨害清算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可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其次,从妨害清算罪的

7、犯罪构成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和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最终目的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在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司法方面的具体解释对处罚对象的范围作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其行为只要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客观要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均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追究刑事责任;再次,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及其成员、股东、债权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罪的行为实施者往往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他们不仅仅是清算组成员,有时还饭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部分债权人以及其他第

8、三人等,故我们不能仅立足于清算活动状况的分析对犯罪主体作不当缩小。  三、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界定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妨害清算罪是结果犯,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可行为人的行为怎样才算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解释对此均未提供可供操作的量化标准。理论界一般认为,根据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精神,“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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