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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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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的诉权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2、第1内容加载中... 我国实行公司制的时间短,《公司法》的出台由于受到时代的限制并不完善,造成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在公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董事会违反自己的职责作出诸如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决议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象,为了防止公司运作中侵犯中小股东权利,确实采取有效措施强化保护,让广大投资者的投资获得最佳投资利益的同时,也获得最佳保障。笔者从股东诉权方面来谈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探讨和完善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制度。 一、股东对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诉权 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是指多数派大股东违反其应负的诚实义务,滥用其表决
3、权,因此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即存有瑕疵。⑴对于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许多国家公司法为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中小股东,当股东会决议通过但存在程序上或内容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时,往往赋予中小股东提起撤销决议之诉或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以求得各股东间的利益均衡。为了充分理解这种诉讼,我们先来了解多数派股东的诚实义务是什么。 多数派股东的诚实义务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于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1843年英国枢密院的一个著名判例“福斯诉哈波特尔”案中产生了福斯—哈波特尔规则,该规则被后世学者,称为“公司事务的多数决原则”,也称为“不受司法干预原则”。依照这种原则意味着谁控制公司
4、董事会或股东会半数上的投票权谁就掌握公司事务的决定权,少数派股东原则上必须接受大多数人的决定,也须承认公司社团成员的大多数合法地享有控制权乃商事生活的现实。严格贯彻这一原则往往造成两种不公正的后果:1、在闭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经营董事同时也是公司的大股东,他可以通过行使经营权来自由决定公司业务,也可以通过控制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权来批准或追认他作为董事所做的任何交易,而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如:以提高经营董事报酬的方式把公司的利润转归自己所有。2、在控股公司、母公司与其非全资子公司的关系中,子公司中的经营董事通常是控股公司或母公司派来的代表,他们往往受其控
5、股公司的指使从事公司集团之间的交易,而交易价格往往是依照对控股公司有利的方式确定,这样势必会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子公司的独立地位丧失,并且伤害小股东的权利。因此,为了防止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和最终承担责任的有限性,通过不正当手段转移利润或权益。美国在司法实践中扩大了信托责任的适用范围,不仅董事对公司及其股东负有“忠实义务”而且那些“有控制权的股东”对于少数股东也负有“受托责任”。根据美国法,凡享有控制权的股东违反了对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则少数股东就有权对该股东直接提起诉讼。而英国法也把控制股东作为公司的拟制受托人令其对公司承担与董事一样的信义义务,控股股东一旦
6、违反其信义义务则构成“对少数股东之诈欺”、“对少数股东之压迫”或“不公平”,小股东就可以对控股股东直接起诉。这种在公司内部制衡机制中,设置对幕后控纵公司大股东进行防范的措施,有利于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维护小股东的利益。⑵正是基于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诚实义务,当大股东在股东会上滥用其表决权,小股东就拥有对有瑕疵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诉讼分为两种:一是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二是股东会无效确认之诉。笔者从诉的性质、诉讼主体、诉讼原因、诉讼期间、判决的效力、防止诉讼被滥用的措施等入手进行分析、探讨。 1、诉的性质。通说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是形成之诉、决议
7、无效之诉是确认之诉。⑶笔者同意通说的观点。根据民法理论的观点,认为所谓形成之诉是指请求法院通过判决变更现有的某种权利义务,形成某种新的权利义务的诉讼;所谓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如确认合同的有效无效。当股东会议程序违法时,经股东请求法院给予撤销后,原来的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而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当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法或违反章程时,经股东请求法院作出确认决议无效或有效的判决,这不是形成新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给付的内容,因此决议无效之诉是确认之诉。 2、诉讼主体。对于原告的资格理论界争议不大,对有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诉权是股东的自益权,属
8、单独股东权,凡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个人或几人联合都可行使。争议较大的则是被告应当由谁来担当的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争议:一种观点,即通说,认为被告应是公司;⑷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没有实体法的权益争议,则应作为非诉案件处理,因为只有起诉人而无被告;如果有实体法上的权益争议,则应分三种情况处理:“第一,如果有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使公司受益,公司可以作为被告;第二,对股东大会决议投赞成票并因此受益的股东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第三,公司董事对违法的股东会决议负有个人责任时,可作为共同被告”。⑸笔者认为这类诉讼,无论是否包含实体法上的权益争议还是程序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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