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商业贿赂刑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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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跨国商业贿赂的刑法完善论跨国商业贿赂的刑法完善作者:福建省马尾区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0-03-1107:30:48【摘要】鉴于跨国公司在华商业贿赂顽疾久治不愈,商业贿赂在一些领域和行业滋生繁衍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危害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在对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特征及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完善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刑法规定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关键词】:跨国公司、商业贿赂、刑事立法近几年,在华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事件频发,而且呈日益泛滥之势。力拓在华行贿案尚未尘埃落定,近日,可口可乐公司旗下上海瓶装厂又被

2、查出多宗受贿案,跨国公司在中国商业贿赂领域引人注目,在扮演着行贿者角色的同时,也扮演着受贿者的角色,已经并正在危害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一是增加了不必要的交易成本;二是使得资源由关系网配置,降低了效率;三是直接诱发了我国政府官员、国企高管等的权力寻租和腐败;四是损害了我国经济社会良好的秩序,加大了我国反腐的成本;五是破坏了商务和投资环境,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大型跨国企业往往在中国设立子公司而成为中国企业法人,但是因为在中国发生行贿行为,而遭受母公司所在国的追查,如美国朗讯公司因违反了美国的《海外反腐败法》,被美国司法部和

3、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处罚,却没有公开的信息显示受贿的中方人员受到了中国法律的处罚。但是作为在中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行贿行为也发生在中国,却往往因其母公司或母国审计发现贿赂问题后才反馈到中方,让我国立法及司法陷入尴尬。跨国商业贿赂的滋生蔓延已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了我国经济社会良好的秩序和合规化发展,反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刻不容缓,因此,完善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文就显得尤为迫切。一、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现状商业贿赂并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术语,商业贿赂犯罪亦不是一个或一类法定罪名,而是对商业活动中的贿赂现象进行的一种抽象和概括。我国《

4、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等法律对商业贿赂均有规定,我国现行《刑法》中,贿赂犯罪分别规定于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以及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将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分别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2008年11月两高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

5、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该意见明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范围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这样业务贿赂罪与职务贿赂罪得以区分,并根据犯罪主体参与和管理社会资源的性质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惩罚力度,由此逐步健全了我国贿赂犯罪的体系,但是以上所述的规定总体上对于打击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缺乏针对性和实时性。二、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的特点与行为表现1、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的特点跨国商业贿赂与国内一般商业贿赂有着共同点,如:商业贿赂的主观

6、上应该为故意;商业贿赂的对象是对其交易成交具有交易对方的个人或组织;商业贿赂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也包括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但是跨国商业贿赂也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跨国商业贿赂的主体不是普通的国内主体,而是从事交易的跨国公司母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及其交易相对方;其次,因为跨国商业贿赂的主体一般是具有一定的规模,熟悉投资所在国的法律、法规,所以其行为方式也就更加周密,存在着手段多样、行为隐蔽、难以追究的特点;最后,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往往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地区,所以存在着管辖困境的问题。就是因

7、为跨国商业贿赂与一般国内贿赂相比有着较为明显的特点,所以对这种犯罪模式,我国刑法应当有针对性的予以规范。2、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行为表现。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竞争者通过腐蚀收买预期交易对方的雇员或者代理人获取的优于其它竞争者的优势。[①]《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它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本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跨国商业贿赂主体是作为行贿人的跨国经营者,在我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时,为了

8、获取更好的竞争机会和更多的资源优势,其在进入我国市场前经过长时间的调查,并且,这些跨国投资商具有一定的规模,资金雄厚的同时更熟悉中国的法律及制度,因此,他们的商业贿赂行为也就更加的隐蔽。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手段可谓包罗万象,名目繁多,形式多样。除了直接的金钱交易和吃喝玩乐等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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