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本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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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构成本体论关键词:犯罪构成本体属性分析工具内容提要:提出犯罪构成的本体问题,意在探究其本身的存在形式,这是目前关于构成体系究竟该“完善”或者“重构”之讨论最为基础性的理论问题,但多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其尚无定论,所沿袭的通说观点甚至存有较大误解。本文在评析已有诸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只能是刑法的规定,而犯罪构成仅为一种学者们自行解释法律的理论,是有助于“区分”的理论分析工具。一、引言 犯罪构成问题历来被认为是刑法学理论体系中最核心的内容。数十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对其展开了深入研究,并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在此过程

2、中对源自前苏联的“四要件构成体系说”逐步调整和完善,使之最终成为我国刑法界居主导地位的通说性观点。然而近年来,随着对问题讨论的持续深入,不断有学者对通说提出质疑和挑战,犯罪构成体系问题渐成学界关注的焦点。大体观之,笔者将关于犯罪构成体系的论争归曰为“重构论”与“完善论”两种基本思路。但是,欲对某一事物的体系进行讨论,究竟是完善、重构抑或其它,在方法论上一个首要的问题便是应当搞清楚该事物本身是指什么,即对其本体之存在属性予以揭示。在讨论各方对所讨论的对象“究竟是个什么东西”均能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后续的问题才可能有意义、有针对性、有效

3、率的展开。目前我国刑法界在犯罪构成问题上所遭遇的种种困惑、争议,或多或少都同论者对“犯罪构成究竟是个什么东西”的不同理解相关;尽管多数场合均毋须明确交待前提性的理论原点,但学者们对问题的讨论都只是在一种自我观念假定的“事物本态”的前提下展开的;由于各自假定想象的前提有所不同,故讨论的混乱也就难以避免。因此,笔者认为,对中国犯罪构成体系是否应当完善、如何完善的讨论,首先应当从对其本体属性的分析开始。 二、“犯罪构成”本体属性之观点剖析 对犯罪构成的本体属性问题,我国刑法界也曾经引起过重视,在80年代中前期便形成了“事实说(又包括法定

4、说和依照说)”、“理论说”、“折中说”和“罪状说”等几种学说。[1]但由于对问题作出一种明确的结论难度太大,甚至可以说在某种时期并不具备解决问题的实践与理论条件,故90年代以后,我国刑法学界逐渐对该问题失去兴趣,转而直接研究“体系”应当如何设定的问题。然而,前提问题都未能很好解决,进一步讨论的共许平台并不存在,后面的讨论便根本无从达成共识。综览我国刑法界关于犯罪构成本体属性的多种学说,最具代表性的为三种(除此之外的观点均可包括在三种之中[2]): (一)法定说 该说认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

5、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3]我国刑法学大多数教科书对犯罪构成的定义均与此相同或基本相似,如有差异也多属文字表述不同而非实质性区别,故可以认为“法定说”为我国刑法界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说。形成该说的理论前提为:“犯罪概念是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而犯罪构成则是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标准。”[4]既然犯罪构成是区分犯罪的标准,则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那作为“区分标准”的犯罪构成就只能是法律的规定,这是根据罪刑法定基本原则顺理成章的推定。但问题在于:如果说犯罪构成只是一种法律规定

6、,那它在表现形式上就应当是显性的、明确的、唯一的,这是成文法均应具备的基本品格;但事实上犯罪构成在多种场合都表现出一种隐性、含混和多元的特征,不同学者对犯罪构成各有自己的不同见解。 (二)理论说 鉴于法定说十分明显的缺陷,有学者明确指出,“犯罪构成不是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概念,而是一个较系统、较详尽地研究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各种条件的理论概括。”[5]“理论说”在回应“法定说”的明显缺陷时的确切中要害,但“理论说”也存在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如果说犯罪构成真是一种由学者们加工制作的理论,而其功效作用似乎又只能是一种犯罪“区分标准”,

7、那岂不是将“理论”看作了认定犯罪的标准?显然这又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折中说 由于上述两种学说都有一些道理又都存在悖论,于是将两种学说加以整合的“折中说”自然出现。该说认为:“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制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主客观条件的总和,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定罪量刑的基本理论依据。”[6]按照该说,犯罪构成既是法律规定(刑法规定的条件总和),又是刑法理论。两边都挂,互为兼顾似显无懈可击,但其实“折中说”更不可取。须知:世间万物都有多重属性,这没有争议,一旦多重属性之间界域模糊,取折中态度也未尝不可。但是,任何一个

8、事物肯定会有它的本体属性,此为不同事物之间互相区别的一种特质。举例来说:张三是人,这可以视为是他的本体属性,以此区别于其他任何动物;而张三尚有性别、年龄、肤色、籍贯、民族(种族)、党派、国籍等诸多具体属性。显然,在本体属性上是不可折中的,而对具体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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