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初期大理院对意思自治与交往安全之平衡

民国初期大理院对意思自治与交往安全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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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国初期大理院对意思自治与交往安全之平衡-法律民国初期大理院对意思自治与交往安全之平衡赵美玲*内容摘要:民国初年,由于民法典一直付阙,而当时能作为司法准据的制定法、习惯法、条理既混乱又不足以构建统一的民事法律体系。民国初期大理院通过判例的形式承担着“创制法律”的职能,在意思表示瑕疵问题的处理上,大理院并未因瑕疵的存在而一概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是对于意思表示瑕疵区分不同的情况,包括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错误、欺诈、胁迫等,分别赋予不同的效力。在这种特殊的历史情境下,大理院作为最高的审判机关,通过判例、解

2、释例弥补法律之不足。对于意思表示有瑕疵者分情况处理,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兼顾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维持交易安全。关键词:大理院判例要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自治交往安全*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的法条主要引自胡长清:《各国民法条文比较》,法律评论社1931年版。一、引言对于较为理想的法律秩序,弗卢梅曾描述为:“应当以法律行为规则是否为当事人所真正希望的意思自治的结果作为主要标准,来判断是否应当认可基于法律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意思与表示的一致属于意思表示的‘符合自然规律的关系’,而且‘

3、符合自然规律’还包括:基于表示而生效的法律行为规则所包含的意思建立在正确的价值判断之上,且没有受到任何强迫或欺诈的影响。”〔1〕也就是说,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工具,欲发挥自治的功能,就必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然而,在日常交往中,“不符合自然规律”的个案时有发生,这便是意思表示瑕疵,包括意思表示不真实与意思表示不自由两大类。那么在意思表示瑕疵这种非常态的情形下,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是忠实于“私人意志”还是“意志的信赖”?这不仅影响到个案中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对于法律行为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

4、贯彻私法自治,同时又能保障交往安全均具影响:如认定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绝对无效,意思表示的自愿、真实得到了贯彻,却牺牲了相对人的信赖,进一步有损于交往安全;如一概认定其有效,则法律行为的自治功能将大打折扣,有违法律行为的初衷。因此,各国在民事立法之时,对于意思表示瑕疵规定了不同的情况,并分别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及救济方式,其目的就是希望平衡私法自治和交往安全之间的关系。我国自清末就沿袭了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理论及制度。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在总则编中设置了法律行为章,共分为意思表示、契约、代

5、理、条件及期限、无效撤销及同意5节92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但该草案未及颁行,清政府即为民国政府所取代,民国政府并未赋予该草案以法律效力。因此,直至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各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能够作为实体法依据的,唯有前清现行律例和其他法令中与国体不相抵触的民事部分,民事法的残缺不全可想而知。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大理院及其判例要旨发挥了关键的作用,其在行使最高审判权的过程中,“通过民事判例及其要旨汇编来兼行法律创制职能”。〔2〕申言之,大理院将部分判决著为

6、判例,这些判例或解释了某些现行法的内容,或在现行法外创制了新的民事法律规则,对于各级法院在审理相似案件时均具有拘束力。并且,大理院通过汇编判例要旨的方式,使得这些判例要旨为一般民众所知晓,发挥普遍的法律效力。如上所述,对于意思表示瑕疵问题的处理涉及私法自治与交往安全的平衡问题,而民国初期的大理院在《中华民国民法典》颁行之前肩负起了创制法律的职能,那么,大理院如何处理意思表示瑕疵的问题,如何权衡内在的意思和外在的信赖,也是研究中国民法近代化的一个有意义的课题。二、大理院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从动态而言,意

7、思表示是将内心的意思表示于外的一种过程,此一过程需要借助一定的表达方式,如语言、肢体动作等。这些表达方式本身具有变化性、歧义性,加之当事人对于文字的理解也会受到不同的文化背景及语言程度等的影响,甚至存在有当事人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用不当的词语隐蔽其真实意思的情形,〔3〕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相对人难以从通常文义中寻求真意,这时就需要对该项意思表示作出解释。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就在于:第一,使某些内容不明确的意思表示内容确定化;第二,使内容不完整的具体表意行为内容得到补足;第三,使内容不统一或有矛盾的表意行为内

8、容得以统一。〔4〕意思表示解释是正确理解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判定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前提,故在研究大理院对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认定前首先明确大理院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大理院顺应了当时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潮流,采取了探求真意而不拘泥于文字的原则:〔5〕大理院在二年〔6〕上字第八五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审判衙门解释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虽有种种方法,要当就其表示当时之一切情形为全体之通观,决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当事人之真意”的判例要旨。在该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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